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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贾某某给魏某某做股票,贾某某承诺无论股票盈利或亏损到2009年12月6日保证魏某某本金x元,若有盈利双方按三七分成(魏某贾某)。协议签订后,原告将x元现金打入股票帐户,由被告贾某某掌握帐户密码进行股票交易。2009年9月,由于做股票的x元中有x元是我借父母的,因父母急于用钱,我便找被告协商此事,2009年9月30日,被告将x元归还与我,下余x元继续由被告操作进行股票交易。2009年12月6日,一年期限届满,我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返还下余本金x元,可被告总是推诿,无奈我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诉称,1、2004年,我与原告魏某某经“今生有约”信息部介绍相识并发展成恋人。2008年12月6日,原告魏某某提出由我帮助其操作股票交易,并打入原告资金帐户x元,后经我查询,发现原告帐户里实际仅有3000多元,请法院查实。2、2008年12月11日,原告趁我住院神志不清之际,数次伪造欠条让我签名,此后多次持欠条向我索要所谓的“欠款”,有诈骗行为;3、原告曾假称购买我们二人新婚住房的首付款不足为由,骗取我x元现金。4、我手中持有原告书写我签名的三份协议,该三份协议与2008年12月6日协议内容相一致,原告拿此三份协议向我敲诈钱财,我对原告的敲诈行为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法院调查2008年12月6日原告魏某某的股票资金数据信息还我一个公道,对原告利用骗婚伎俩敲诈我钱财行为保留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今生有约”信息部介绍相识。2007年年底经原、被告商定,原告魏某某委托被告贾某某做股票交易。2007年原告股票帐户上剩余资金为x.16元。2008年12月6日,被告贾某某书写一份协议,原告魏某某签名同意,该协议内容是:贾某某给魏某某做股票,贾某某承诺无论股票盈利或亏损,到2009年12月6日保证魏某某本金x元,若有盈利双方按三七分成(魏某贾某)。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炒股。2009年9月30日,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魏某某现金x元,魏某某给贾某某出具有收条一份,下余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贾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因左腓骨骨折,头外伤在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于2008年12月1日出院,病例显示被告入院时经医生体检神志清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6日被告贾某某书写的协议一份,以魏某某名义在中原证券平顶山营业部购买股票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收条,医院病例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签订的委托炒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委托到期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下余本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12月6日协议是原告伪造后在其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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