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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呈信用社诉被告千某某、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呈信用社。

负责人黄某乙,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呈信用社职工。

被告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呈信用社诉被告千某某、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某某、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千某某于2005年6月10日由被告贺某某用房产抵押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10.695‰,约定2005年6月25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千某某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千某某支付利息9633.58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3、要求被告贺某某对以上请求事项承担责任。

被告千某某、贺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千某某向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千某某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清息情况。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贺某某作为抵押人,将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4、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贺某某的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5、被告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系原告方自书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千某某、贺某某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计算书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19日,被告贺某某与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呈信用社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自愿将位于获嘉县X镇大西关的房产为被告千某某的借款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6月10日,被告千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千某某、贺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6月10起至2005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10.695‰;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三四五计收利息。被告千某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贺某某在抵押人栏处签字。被告千某某借款后,于2005年7月9日偿还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被告贺某某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千某某、贺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二份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千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贺某某之间成立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千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千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作为抵押人其抵押登记的房产,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在其担保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呈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万分之四点六三四五计算向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呈信用社支付自200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联社大呈信用社在上述一、二条款项范围内对被告贺某某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千某某、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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