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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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晟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文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钱远建、刘某伟(二人均另案处理)按事先合谋分工,贺某某骑摩托车来到衡阳市X路医院门口31路车停靠点,故意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沓假钱丢在被害人唐某面前,钱远建骑摩托车过来当着唐某某面将钱捡起来叫唐某上车跟他去分钱。二人来到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旁一小路,贺某某骑摩托车追上来,以钱、唐某人捡到他的钱和一张记有密码的银行卡为由,叫钱、唐某人把身上的银行卡拿出来查询是否转帐,套取了唐某银行卡的密码。钱远建以回家拿钱来看为由,趁机将唐某银行卡带走。贺某某将唐某推倒在地后也逃离现场。随后,钱远建、刘某伟用唐某某银行卡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共取走现金6万元,刘某伟还在衡阳市三仪珠宝店刷卡购买了总价值人民币x元的金首饰。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他没有将被害人推倒在地,没有砸烂被害人手机,不是他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和钱远建、刘某伟(另案处理)来到衡阳市诈骗钱财。当天中午12时许,贺某某按事先分工,骑摩托车来到衡阳市X路医院门前31路公共汽车停靠站,故意将事先准备好的,两面用真币夹带冥币的一沓假钱丢在被害人唐某面前。钱远建随即骑摩托车上来将“钱”捡起,并叫唐某上车跟他去分钱,唐某信以为真,跟随钱远建来到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一小路停下来。贺某某也驾驶摩托车尾随而来,对钱、唐某人说:“你们是不是捡了我的钱和卡呀”。钱远建、唐某予以否认。贺某某假装跪下说:我老婆把银行卡的密码写在卡的背面,谁捡到都会把钱取走,或者转帐到别的卡上去。我的卡里有十几万元,把你们的卡拿出来,我打电话到银行去查一下,看你们是否转款。钱远建故意将一张银行卡交给贺某某,贺某某接过银行卡假装打电话,并说银行要密码才能查,钱远建给贺某某乱报了密码,贺某某说你这张卡没有钱转入。接着,贺某某要求唐某拿卡给他查询,钱远建也附和说:“你就把卡给他查一下吧,反正我们没有转他的钱。”唐某遂将身上的三张建设银行卡及一张工商银行卡交给贺某某,贺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假装给银行打电话(实际上打给刘某伟的电话)。电话拨通后,贺某某把手机交给唐某自己讲。为了不让唐某怀疑,贺某某和钱远建故意离开很远。刘某伟以查询银行卡要密码为由,要唐某报银行卡密码,唐某将其三张建设银行卡密码告诉刘某伟,之后,贺某某拿唐某手机接通工商银行客户服务电话,唐某接过电话后按照语音提示将密码打进去,钱远建站在唐某身边偷看了密码。贺某某为了让同伙脱身到银行取钱,谎称他掉的那沓钱有记号,要求二人中回去一个人把钱拿来给他查看,钱远建马上表示回去拿钱来,贺某某不准其把银行卡带走,要其把卡藏在附近。钱远建假装把银行卡藏起来,并乘机将唐某某4张银行卡放在身上即逃离现场。这时,唐某接到朋友电话,唐某告诉朋友捡钱之事,朋友提醒这是骗局,要赶快报案。贺某某听到后,把唐某手机抢在手里,唐某不准贺某某离开,并叫贺某某归还银行卡和手机,贺某某遂砸坏唐某某手面,并将唐某推倒在地,骑上摩托车逃离现场。而钱远建、刘某伟用唐某某二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银联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走现金6万元。刘某伟还在衡阳市X路大三仪珠宝店用同工商银行银联卡刷卡购买了一根黄某手链、二根黄某项链,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陈某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及其同伙诈骗他钱财的情况经过及被骗现金的数额;2、证人胡某某、祝某某、龙某某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同案人刘某伟在“大三仪”珠宝店用工商银行卡刷卡购买二根黄某项链、一根黄某手链的事实;3、证人陈某、何某某、张某、黄某乙证言证明抓获贺某某、刘某伟的情况经过;4、同案人刘某伟、钱远建的供述证明他们与贺某某诈骗的情况经过;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峰支行取款凭证证明钱远建、刘某伟用银行卡取走现金的金额;6、衡阳市“大三仪”珠宝店的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复印件证明刘某伟购买黄某首饰的名称、重量和金额。被告人贺某某亦予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贺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诈骗中,贺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之一。贺某某的辩解以及贺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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