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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9日。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50年1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26日。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欠我涂料款x元,于2009年元月X号打欠条1份,约定2008年还款2万元,下余款到2009年3月底(农历)付清,后被告偿还2万元,下余款项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求数额有误,应该是x元,原告和我之间是加工承揽工程款,而非欠涂料款,原告给我粉涮的涂料有质量问题,掉粉非常严重。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欠姜某某涂料款x元,约定2008年春节还款2万元,下余款2009年农历3月底付。”证明被告欠原告涂料款x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收条4份,证明被告已还原告x元。

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原告姜某某承揽被告朱某某承包的永锦小区粉涮涂料工程,2009年元月3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粉涮涂料工程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双方约定2008年春节被告还原告款2万元后,下余款到2009年农历3月底付清。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元月23日、2009年10月17日、2010年元月21日、2010年2月6日共计支付原告涂料款x元。下余x元涂料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欠原告粉涮涂料工程款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提出原告所粉涮涂料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x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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