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锁,心田(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略)。
被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范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兆堂,该公司职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玮,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兆堂,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汽车运输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范某甲、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汽车运输分公司、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立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海和陆红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锁、被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汽车运输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兆堂、高玮,被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9日,原告在(略)购车票,搭乘桂x号桂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从上思县往防城方向行使,行至上思县X乡“红旗岭”下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其他乘客受伤。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思县人民医院和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公司防城汽车客运分公司和被告陈某某代支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但拒绝向原告支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等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范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公司防城汽车客运分公司是事故车桂x号桂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陈某某是事故车桂x号桂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经营者,这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事故车桂x号投保限额内向原告履行支付赔偿款。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范某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6240元,陪人误工费6738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某费1592元,车费248元);2、判令被告范某甲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费x元;3、判令被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公司防城汽车客运分公司和被告陈某某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在事故车桂x号投保限额内向原告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5、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至今体内固定钉尚未取出,对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将在适当时另行提起诉讼;6、本案诉讼费用及鉴某费用由被告范某甲负担。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害及被告有过错的事实;2、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和中医学院一附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3、《广西公明司法鉴某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某意见书》及鉴某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开支鉴某费用的事实;4、《离婚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等基本事实;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6、《租房协议书》和东兴嘉利市场公司、上思县市场服务中心、防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工商所的《证明》等,证明原告本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个体经营,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给付的事实;7、黄某科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护理人员误工费的给付标准的事实;8、《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9、《车票》,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汽车运输分公司辩称,1、原告韦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已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又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恤金,属于重复请求。2、原告韦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过高,而且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如原告从事的职业、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等,要求原告韦某某提供有效证明材料。3、《广西公明司法鉴某中心司法鉴某意见书》第四点“分析说明”认定原告韦某某是因交通事故导致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对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腰部挫伤不予认可,请法院按医疗机构和广西公明司法鉴某中心的分析意见给予认定。4、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汽车运输分公司不应作为某告,因陈某某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租赁承包我公司桂x客车经营,我分公司只收取相应租赁管理费,其日常收入及成本支出均由承包者陈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汽车运输分公司非车辆实际使用人,是非适格被告。5、桂x有保额30万/座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向原告韦某某进行经济赔偿。6、因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汽车运输分公司是非适格被告,所以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汽车运输分公司为某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防城支公司的投保有保险的事实;2、《客运承包和班线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桂x是陈某某承包经营的,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汽车运输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已投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30万元。韦某某在住院期间,陈某某和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用。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范某内赔付。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汽车运输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被保险车辆(桂x号车)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车辆本车车上人员不属赔偿对象。因此在该公司对于被保险车上人员所受的人身伤害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与事实不符,不合理部分应给予剔除。此外,原告方未依法向该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而直接起诉,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该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某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某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汽车运输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某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某业执照上的姓名不是原告本人,且时间已超时不能作为某案的证据。对证据6中的租房协议有异议,认为某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被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汽车运输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应属于挂靠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某案的依据采用。对双方表示有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由本院综合考证。
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9日,原告韦某某搭乘被告范某甲驾驶的桂x号桂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上思县往防城方向行使,行至省道S311线62KM+0M(上思县X乡“红旗岭”下坡路段)下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韦某某和其他乘客受伤。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范某甲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发生危险时不能安全有效驾驶控制车辆,违法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范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其他乘客无责任。原告韦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8月9日至8月21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09年8月21日转院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6日出院,期间住院治疗天数66天,出院医嘱带腰围保护足3个月。2009年11月10日至12月21日再次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天数41天,合计住院天数为某告韦某某住院时间共计为120天。原告在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二次住院期间,均医嘱留陪护1人,原告即请其在南宁市新穗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的表妹请假一个月陪护。原告韦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公司防城汽车客运分公司和被告陈某某已支付。2010年3月16日原告到广西公明司法鉴某中心做伤残鉴某,其伤残程度属X级(10级),原告为某残评定开支医学检查费792元;法医检验、鉴某费等800元。原告韦某某为某某、鉴某等花费交通费248元。被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公司防城汽车客运分公司是事故车桂x号桂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某某是事故车桂x号桂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经营者。桂x号桂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16日24时止)。原告韦某某属农业人口,其一直上思、东兴、防城区等区、市、县从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主要从事餐饮业。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甲是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在从事营运活动中,致桂x号桂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乘客人身受到伤害,作为某运车辆实际所有人(即雇主)的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被告范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汽车运输分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客车承包和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名为某包,实际是被告陈某某自备车辆挂靠被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汽车运输分公司经营客运。被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汽车运输分公司接受被告陈某某的挂靠,不仅是桂x号桂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名义车主,且从该车的运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故其应当与所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陈某某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韦某领作为某客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责任,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陈某某等已代为某付,但原告还应当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原告韦某领虽为某业人口,但有证据证明其一直从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是其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现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的规定,原告韦某领应当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120天×40元/天);护理人员误工费2375元(30天×x元/年÷365天/年);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6285元[x元/年÷365天/年×165天(从2009年8月9日入院治疗之日起算至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出院日期2009年10月26日,加上出院带腰围保护的3个月)。原告为某伤残评定所开支的医学检查费792元;法医检验、鉴某费等800元,以及原告为某某、鉴某等花费交通费248元,是合理开支,也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以上应当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计为x元。因桂x号桂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原告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赔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但因精神抚慰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商业险的赔付范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不需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付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不同的法律范某,两者并非重叠,可单独或并列使用。被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汽车运输分公司提出的原告韦某某既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又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恤金属于重复请求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韦某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人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某费、交通费等x元;
二、被告陈某某、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汽车运输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韦某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范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陈某某、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汽车运输分公司、范某甲负担110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清退。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7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立群
审判员黄某海
审判员陆红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