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练某某在禹州市新龙公司梁北矿职工浴池内,将该浴池三楼X号更衣柜撬开,盗走被害人冯文旭人民币420元及价值人民币177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被告人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练某某在禹州市新龙公司梁北矿职工浴池内,将该浴池三楼X号更衣柜撬开,盗走被害人冯文旭人民币420元及价值人民币177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后款物退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