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诉被告姚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姚某甘x号轿车沿南郭寺东侧路下山行驶至该路段时,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甘x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8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姚某于2010年6月28日前赔偿原告曾某汽车修理费189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