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经营自来水厂资金不足,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09年元月10日偿还。但被告至今逾期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元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杨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定于2009年元月10日归还。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被告立具的借条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逾期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上述债务负清偿义务。本案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归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