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蓬,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X1(系被告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某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蓬、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交往后,于2007年农历2月17日举行结某仪式,后补办结某登记。2010年2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赵X3。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将家里的东西摔坏,并撕毁结某。被告还有吸食毒品的习惯。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X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并履行了家庭义务。被告长期跑摩的挣钱养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2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某仪式,同年7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X3。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结某、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短信摘录、询问曹X、李X的笔录、照片两张,被告出示的身份证、王X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某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某旋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