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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淮某某,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海某,男,1974年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阳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某、被告太平保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某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我驾驶豫x出租车在新野县X乡X村与朱照勤驾驶的豫x摩托车相刮擦,造成薛书林受伤。薛书林将我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我承担医疗费x.4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而被告却拒不理赔,故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40元。

原告淮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出租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的事实。

2、合同书一份,证明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3、(2009)新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判决原告向薛书林赔偿x.4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保险南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另保险限额是x元而不是x.40元,故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投保人是新野神舟汽车出租公司而不是原告,对证据2提出其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为书证,能独立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有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3日,原告淮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与朱照勤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薛书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淮某某负主要责任。薛书林以太平保险南阳公司、淮某某、朱照勤、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审理期间,薛书林又自愿放弃了对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判决淮某某赔偿薛书林医疗费x.40元,太平保险南阳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薛书林保险理赔款x元,但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系合同关系等为由未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原告淮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x.40元。

另查明,2003年7月8日,原告淮某某与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二、车辆(豫x)的价值及折旧。甲方(公司)租赁乙方的车辆价值为5.8万元,乙方(淮某某)已向甲方交纳折旧金5.8万元。折旧的车辆权属归乙方。三、租金及费用负担形式:租金总额为5.8万元,一次足额上交。服务费用按月足额向公司交纳,其余费用全部自理。……八、……。3、若发生交通事故,其一切事故损失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事故结案后,保险赔付款则全部归乙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2008年6月25日,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豫x车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期限至2009年6月24日止。原告淮某某庭审中称保险费用由自己交纳,新野神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仅为形式投保人,而自己为实际的投保人。

本院认为,根据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淮某某的合同约定:服务费用按月足额向公司交纳,其余费用全部自理,其余费用当然应包括投保费用,另根据该合同保险赔付款归淮某某的约定,应认定在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仅是名义的投保人,而淮某某则为实际的投保人,故淮某某有权向被告提出理赔的请求,但理赔款应按投保限额x元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德

审判员陈有川

人民陪审员肖某锁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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