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1988年5月24日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1998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的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属初次犯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系犯罪预备,且具有特请引诱数量加重的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20日16时许,安XX(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让其购买毒品(黄某),并在被告人王某乙家中给了被告人王某乙100元。后被告人王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并在郑州市X街区铝城公园西北角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购买毒品(黄某)一小包。后被告人王某乙和安XX在王某乙家中吸食。
2、2010年1月21日20时许,安XX再次到被告人王某乙家中让其购买毒品黄某。被告人王某乙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后,在上街区铝城公园西北角以9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一小包黄某。被告人王某乙返回家中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身上搜出一包黄某(塑料袋包装,重0.24克)。经郑州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含海洛因成分。
3、2010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王某乙的带领下,上街区公安机关在上街区X街坊将再次向被告人王某乙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上发现2包黄某(塑料袋包装,重0.59克)。经郑州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含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上述毒品被告人刘某某称系从一姓杨的男子(在逃)手中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02)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功证明;证人安XX、王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作案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毒品,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属犯罪预备的意见,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人非法转手倒卖毒品的行为,包括买和卖两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的第三起犯罪,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第三起犯罪具有特请引诱数量加重的情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胡延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