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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与被告上海憨牛电器有限公司劳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男。

被告上海憨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郝××与被告上海憨牛电器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上海憨牛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诉称,2006年,自己和杨××共同承包被告二手空调出售后的安装维修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所需安装材料自负,被告只按每台支付160元。2007年,被告将上述工作只承包给杨××。因业务繁忙,2007年7月1日被告又要求自己为其担任维修空调的工作。双方并约定,维修一台空调所得营业款,扣除材料费后的余额,各半所有。至7日,自己共维修空调5台,自己应得的费用为:(70+130+100+95+140)元/台/2=267.50元。7日起至8月底,自己的工作改为安装空调,共安装空调26台,自己可得的每台费用双方未作约定。但按2006年的标准,自己应得费用为:26台×160元/台=4,16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空调安装维修费4,435元及误工费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空调安装维修费4,390元(维修费230元+安装费4,160元)。

原告提供31张被告的安装维修空调派工单,其中维修空调派工单5张,安装空调派工单26张。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与杨××结算费用而不是自己。

被告上海憨牛电器有限公司辩称,2006、2007年公司将二手空调的安装维修都承包给原告和杨××,而且原告是杨××的员工,因此原告应向杨××催讨费用而不是公司,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1、2007年3月30日公司与杨××的空调安装维修协议(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杨××的员工,与被告无关;3、2007年,原告曾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另外开设的配件店中购买过配件1,116元,但至今未付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自己与杨××没有关系;2、配件拿过,但尚未与被告结算,故对1,116元的金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7、8月,被告派原告为客户安装空调26台、维修空调5台。双方未约定结算标准。8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1,500元。

2008年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所得(空调安装费)4,435元、误工费500元。因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该委于1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1、空调维修费共计230元;2、安装空调按150元/台计算;3、在原告应得的费用中扣除1,500元。但被告坚持认为上述费用应由杨××与原告结算。原告另表示,不再主张误工费500元。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原告是杨××的员工,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仅凭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安装维修了空调,被告应支付相关费用。审理中,双方对费用计算的标准一致同意,本院予以许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空调维修费230元,空调安装费26台×150元/台=3,900元,扣除原告自愿抵扣的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憨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郝××安装维修空调费2,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卫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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