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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褚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被告褚某,女。

原告吴某与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妨忌猜疑的脾气逐渐显现,经常因为对原告家庭成员不满产生矛盾,且每次矛盾均无事实依据。原告屡次劝说、调解均不予理睬,情况越来越严重。为了避免矛盾的产生,原告极少到自己父母家,甚至连祖父病重、身故都未能归照顾到,以至于原告与父母、兄弟之间也间生了矛盾。被告娇生惯养,对婚后家庭从未尽到应有的义务和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褚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之前被告考虑到双方七年来的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但是在发生了原告动手打被告及被告母亲的事情后,被告对这段婚姻也失去了信心,所以同意离婚。离婚后,被告没有地方居住,所以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都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另外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住房补贴,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居住于上海市某小区房屋。

另查,上海市某小区系案外人张某名下租赁公房,该房内现有彩电两台、挂壁式空调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红木家具一套(电视柜一张、茶几两张、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至2010年7月8日,原告名下股票账户中股票及资金余额总计为人民币39,355.96元。

再查,原告目前月收入为人民币1120元,被告目前月收入为人民币2200元。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海市某小区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财产可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关于原告名下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住房补贴款的请求,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居住条件等因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褚某离婚;

二、离婚后,现在上海市某小区房屋内的彩电两台、挂壁式空调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红木家具一套(电视柜一张、茶几两张、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褚某该项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8,000元;

三、离婚后,现在原告吴某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褚某该项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4,000元;

四、离婚后,被告褚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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