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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又名冯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张xx,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吵架打闹,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且双方自2008年4月就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没有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获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就起诉原告冯某离婚一案撤诉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及8000元事故押金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7年4月1日张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肇事,赔偿冯xx各项损失x元的情况;2、2009年5月18日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已由被告父亲张xx以x元的价格卖给浮xx;3、冯xx修车费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肇事后修理费用为9750元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8000元收条是事故的全部赔偿费用,且保险公司当时已理赔过了;因该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买车人不是浮xx,卖车款也不是被告所说的x元,而应该是4万元;因该证据不是被告与买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修车费用只有500元,因冯xx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庭审中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两台、冰箱一台、格力挂机一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豫x号桑塔纳轿车,双方均认可于2007年去郑州购买的二手车,原告称购车款是8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亲属借有款项,2009年被告将该车变卖,所得款项为4万元;被告称购车款4.8万元是被告父亲张xx拿出的,车主是被告的名字,2009年被告父亲张xx将该车变卖,所得款项x元用于偿还债务;因双方所述不一致,且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车的买卖情况及金额,故本院对双方陈述均不支持。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2004年11月27日(农历十月十六日)生育一女,名叫张xx,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08年4月被告到郑州打工后,双方就分居至今。2009年张某某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冯某离婚,2009年12月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0年5月18日原告冯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多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张xx,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原告要求继续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应由被告负担的抚养费为每月100元。对于豫x号桑塔纳轿车,原告与被告都承认是婚后购买的二手车,但就买车时的债务和卖车金额等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此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xx由原告冯某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张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为100元,定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从2011年1月开始执行;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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