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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某某光学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丹阳市某某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苏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某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丹阳市某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眼镜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11月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镜片。双方对货款采取滚动结算。2010年5月6日(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回传),经对帐,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235.50元。因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235.5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2009年3月31日对帐单,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3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48,049.70元;

2、销货单、运单、快递单、网上快递查询单各5份,证明2009年3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1,446.80元;

3、2010年5月6日对帐单,旨在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7,235.50元,被告所称应当扣减850元以及尚有金额为33,111元的发票未开具不是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中2009年10月5日的850元,被告已经在提货时支付了现金,故该850元应当从总的金额中扣除,实际被告结欠原告的金额应当是36,385.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供货事实属实,但是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当是36,385.50元,2010年5月6日对帐单中显示的2009年10月5日的850元货款,被告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且原告尚有33,111元的货款发票未开具。

被告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85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所称差额85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尚有33,111元的发票尚未开具,但被告对于双方的业务总额以及已开票金额均不明确,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对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某某光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23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90元,减半收取365.45元,财产保全费392.36元,合计诉讼费757.8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志慧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英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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