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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7日16时许,被害人杨某在林州市X区施工工地负责行政西路路沿石填埋工作时,发现湖北籍女工杨X站在刚埋好的路沿上,被害人杨某担心踩歪路沿喊杨X下来,因此二人发生口角吵骂。后杨X叫来其丈夫程某等人,到现场后程某与杨某发生揪扯殴打,杨某用砌铲将程某头部打伤,被告人程某又夺过杨某手里砌铲将杨某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多处头皮缝合创累计长度6.5cm,其损伤程某构成轻伤。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李某、刘某、魏某、杨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撤某、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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