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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4月19日、6月20日张某先后向借赵某借款共计13万元,并出具三张某条,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经催要,张某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张某和陈某共同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但会尽最大努力偿还。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4月19日和6月20日,张某先后向赵某借款1万元、7万元和5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张某对借款1万元付息至2011年5月30日;7万元付息至2011年6月20日;5万元付息至2011年7月20日。后赵某催要上述借款13万元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张某向赵某出具的三份《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向赵某借款1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有效。张某未履行还款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其中1万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计付;7万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计付;5万元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付,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张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借款系张某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张某的借款系张某与陈某的共同债务。赵某要求张某与陈某共同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其中1万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计付;7万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计付;5万元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付,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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