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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略)法务人员,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置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宏伟,被告正商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副总裁职务,劳动报酬为每年60万元加奖金,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2008年2月23日,原告正式到任。由于双方在共事过程中产生分歧,2008年11月1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但仍未能解决分歧问题。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与李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2009年1月23日,双方完成工作交接。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告认定原告旷工的证据不足,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不清为由,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撤销了被告关于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接到该裁决后,主动与被告联系如何恢复劳动关系事宜,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全部年薪中未支付的x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3、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扣除原告的工资x元。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正当,依据充分,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次,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的工资与事实不符。最后,即使原告诉称的事实和依据存在,即使双方合同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反诉称:李某作为主管行政的副总裁在任职不到一年的时间里经常迟到早退,累计旷工达50多天,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及正商置业的规章制度,对正商置业的经营工作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由于李某不能胜任其工作,2008年下半年正商置业经办公会研究调整了李某的工作职责,但是经调整后,李某无故缺席其主管部门会议10余次,严重失职,给正商置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正商置业于2009年1月19日经总裁办公会研究决定免除李某的一切职务,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向李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李某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正商置业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的。李某在正商置业处领取的薪酬已大大超过了其应得的劳动报酬,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应退还预付部分薪酬中按时间计算未履行合同部分之薪酬x元。正商置业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正商置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合法的;2、李某退还正商置业预付的薪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是被告经过长时间考察从著名企业引进的人才,被告愿意出高额年薪,就是看重了原告的才能。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则需向原告支付未履行部分工资作为赔偿。合同约定严格的条款是被告对原告的承诺,也是为了吸引原告来被告处工作,被告不能因为与原告存在管理上的差距,就找一些莫须有的理由而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劳动合同对赔偿损失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全部年薪的未支付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李某(乙方)与正商置业(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甲方副总裁职务,负责甲方行政、品牌建设及企业上市筹划等企业管理工作,同时分管物业公司业务;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关于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合同第三条约定:1、甲方为乙方提供年薪+奖金的劳动报酬;2、乙方享受的年薪为每年x元;3、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三年年薪总额的50%,即x元;4、三年年薪总额剩余的50%,甲方分月按月工资及探亲补贴向乙方发放,具体为月工资x元,探亲补贴每月5000元(凭据报销);5、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日期为次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6、乙方每年奖金待遇按其他副总裁奖金两倍的标准享受,奖金可分期发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如果甲方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则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期内全部年薪的未支付部分作为赔偿;2、如果乙方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则必须退还甲方预付部分薪酬中按时间计算未履行合同部分之薪酬;3、如遇第六条第(二)款情形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乙方须向甲方退还预付部分薪酬中按时间计算未履行合同部分之薪酬;4、如遇第六条第(三)款情形由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期内全部年薪的未支付部分作为赔偿。同日,双方还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在外行为不检,影响公司声誉者;连续旷工3天以上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甲方制度规定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等。2008年2月23日,李某到正商置业处上班。2008年2月27日,正商置业向李某预付薪金x元。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就原《劳动合同书》中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补充修订如下:三年年薪总额剩余的50%,即每年x元发放方式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执行原合同约定方式发放;2008年10月1日以后按甲方新的薪酬体系中副总裁级待遇执行发放考核,融为一体,不再单独执行其他发放模式(说明:薪酬体系中副总裁级待遇为月基本工资1000元+月岗位工资x元+月绩效工资5850元);探亲补贴:每月5000元凭票据报销。《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同意取消原合同中第三条第6款关于奖金待遇的约定;双方同意乙方的奖金待遇按甲方其他副总裁人员执行的相同制度执行。

2009年1月19日,正商置业做出豫正商文字(2009)X号文件,该文件以李某经常无故迟到早退,旷工累计达50多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恶劣影响,以及李某作为主管物业公司的副总裁无故缺席物业会议10余次,擅离职守,未能完成公司下达的计划指标,严重失职为由,决定免去李某的一切职务,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同日,正商置业做出关于解除与李某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于当日送达李某。2009年1月22日,李某离开正商置业,正商置业共向李某发放工资(略)元。

李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正商置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正商置业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3、正商置业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每月扣除李某的工资共计x元。正商置业称其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不应支持李某的仲裁请求,同时就李某的仲裁申请提出反申请,请求仲裁裁决李某退还薪金x元。2009年7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正商置业认定李某旷工的证据不足为由,撤消正商置业做出的解除与李某劳动合同的通知,恢复双方劳动关系,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并以李某每月5000元的探亲补贴凭据报销,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凭据,对其主张的正商置业支付x元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

审理中,正商置业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28日解除,李某同意自2009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要求正商置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为证明李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并缺席会议,正商置业提交:考勤记录、关于下发考勤管理制度等制度的通知(该通知有李某签字审批)、物业公司会议纪要等。为证明李某酒后驾驶公司配备的车辆被公安交警部门查处,因此旷工并给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正商置业提交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处罚决定书载明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正商置业以李某旷工累计达50多天,及作为主管物业公司的副总裁无故缺席物业会议达10余次等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提交考勤记录、物业公司会议纪要、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李某称正商置业违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正商置业向其支付合同期内全部年薪的未支付部分x元,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不予支持。审理中,正商置业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28日解除,李某同意2009年2月28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李某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致使劳动合同解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正商置业退还预付薪酬中按时间计算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薪酬。李某于2008年2月23日正式到任,至2009年2月28日,正商置业共向其支付(略)元,正商置业称向李某支付了(略)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李某应返还正商置业预付的薪金即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28日解除。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李某预付的薪金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霞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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