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黎某某。
被执行人廖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03)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廖某某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银行开账户的存款x元,或扣划该款至资兴市人民法院,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张治权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