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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称财保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南鼎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津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称财保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0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辉,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9月24日19时45分,原告之子田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津市X镇X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杉堰小学路段时,遇被告肖某某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对行驶,由于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致湘x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身体与湘x号三轮摩托车相刮擦后湘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与原告之子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0日,津市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与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髁上及外髁粉碎性骨折(开放性、粉碎性)。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x.03元、后续治疗费5280元、二期手术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误工费9455元、护理费45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03元;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

第二组,田某某在津市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各1份,X线报告单2份,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

第三组,湘x号三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湘x号三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有关情况;

第四组,津市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1997-2015)封面和第65页各1份、中共津市市委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地杉堰村X组已被纳入津市市城市规划,并逐步划归嘉山工业新区管委会统一管理;津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土地征用情况3份、土地预征补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地杉堰村X组的土地状况和农业生产状况;郑学武、胡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津市星城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状况。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肖某某已经垫付原告田某某和原告之子田某医疗费x元、田某的摩托车修理费600元。

被告肖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辩称,愿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二期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损失无异议;但主张财保津市支公司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以交强险x元赔偿限额为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无依据,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请求依法判决;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至6000元为宜。

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田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津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家承包耕地面积4.2亩,其主要生活来源靠耕种责任田。

为核实原告和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2011年5月30日前提交的2份杉堰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杉堰村委会会计郑学卯的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杉堰村X组土地被征之前,原告家有农田4.2亩,被征之后,没有种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杉堰村X组已经征了100多亩地,总面积200多亩;现在杉堰村X组还有2亩多地未征,因为没有水,无法栽种。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出院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还应提交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仅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每日40元的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医疗费损失,但对其他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肖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城镇居民的户籍应在城镇或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征地状况应由国土部门证明;郑学武的证言不可信;部分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该组证据非证明原告的户籍,而是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实际状况和原告的工作、收入状况;土地征用情况和土地预征补偿协议书结合村委会的相关证明可以证明杉堰村X组的征地状况;郑学武的证言结合胡某的证言、津市星城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状况;原告就杉堰村X组实际状况和原告工作收入状况的特定事实及时补充的证据,不受本案基本事实举证期限的限制;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2011年4月28日杉堰村委会证明中“杉堰村孔家片在2010年7月前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完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居民户籍农转非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处不予采信。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提交的户籍证明,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5月25日杉堰村委会证明的内容系在杉堰村X组被征地之前的状况,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组耕地大部分被征时的状况,不能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郑学卯的证言,原告发表意见认为,杉堰村X组耕地不足180亩,其他无异议。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发表意见认为,有部分土地是在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征收的。本院认为,郑学卯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但该证言中关于该组土地总面积200多亩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0年9月24日19时45分,原告之子田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津市X镇X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杉堰小学路段时,遇被告肖某某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对行驶,由于双方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致湘x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身体与湘x号三轮摩托车相刮擦后湘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与原告之子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0日,津市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与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事故发生前,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已向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

(三)原告田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被告已经各支付原告田某某和原告之子田某二人的医疗费x元。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九级残;住院治疗,陪护一人十周,医疗终结时间二十四周,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实际支出计,出院后医疗终结时间内医疗费每日40元。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医疗费按x元计,医疗期3周,陪护一人3周。原告多年居住的杉堰村X组X年被纳入城市规划,2005年被决定逐步划归嘉山工业新区管理,且该组耕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被大部分征收,剩余少部分耕地已失去农业生产条件未能耕作。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原告为公交车售票员,工资每月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上班,无工资收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原告医疗费x.03元、取内固定物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天×36天)、误工费5040元(800元/30天×27周×7天/周)、护理费4550元(50元/天×13周×7天/周)、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以上各项损失为x.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以上各项损失为x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03元。

(四)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湘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田某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在另案审理中查明,受害人田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项损失为2420.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损失为6467.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依法享有健康权,受侵害可依法请求赔偿。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作为承保被告肖某某事故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按照被告肖某某与湘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田某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津市市交警大队认定田某与被告肖某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与田某分别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其中任一人的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被告肖某某与田某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肖某某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取内固定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用收款凭证,仅凭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一年内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x元系鉴定结论确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800元,受伤后无工资,原告每月减少收入800元,原告医疗期和医疗终结期累计为27周,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0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因交通费客观上需要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田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并逐步划归嘉山工业新区管理,且其居住的杉堰村X组耕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大部分已被征收,原告以公交车售票员的工资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土地状况和居民生活来源等实际情形与城镇一致,与农村地区情况明显不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复函,对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本院结合侵权的后果、情形,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交通事故各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限额,由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全部赔偿。但此交通事故各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总额超出限额,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本案损失额占各案损失总额的比例支付。本院确定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田某某9308.69元[x×x.03/(2420.68+x.03)]。故对原告要求先由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尚余损失x.34元及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肖某某赔偿x.17元(x.34×5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虽给付原告和原告之子田某x元,原告仍可就全部损失主张赔偿,但原告获得被告肖某某的赔偿款从肖某某给付的x元中扣除后,余额应返还被告肖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医疗费x.03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45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取内固定物医疗费x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赔偿x.69元;由被告肖某某赔偿x.17元,从被告肖某某付给原告的x元中扣除,余额由原告返还被告肖某某;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1448.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74元,被告肖某某负担1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英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钟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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