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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许某乙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甲,男,55岁。系原告刘某某之夫。

被告许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43岁。系被告许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乙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许某乙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许某乙用砖头朝原告家中扔,砸坏了原告房屋的栏杆、窗玻璃及下水管。后原告上地干活,被告再次拦住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胳膊及头部多处受伤而住院治疗。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2667.90元、财产损失800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4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许某乙辩称,被告因质问原告为何挑拨被告家庭关系,双方话不投机,原告上去就打被告,致被告胸部、裆部受伤。被告出于自卫还了手。后被告感觉吃亏,就拿砖头朝原告家窗玻璃上扔,原告遂出来将被告打倒在地。因此,造成本案的原因和责任在原告,且被告也受了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真实,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09年8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酒后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原告退回院内后,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家二楼的玻璃、铝合金护栏及下水管道砸坏。原告从院内出来后,二人再次在原告门前发生打架,致原告胳膊及面部等多处受伤,被告阴茎处受伤。原告于2009年8月2日入住上蔡某红十字医院治疗,2009年8月9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计2247.90元。被告未住院治疗。经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部鉴定,原告左颧部有一3х3cm青紫淤血区;左胸部有一3х1cm青紫淤血区;左上臂有二处分别为1х1cm、1х1cm青紫淤血区,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花去鉴定费130元。被告许某乙阴茎背侧有一长1.3cm的表浅创口,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家损坏的塑钢窗户玻璃、不锈钢护栏、下水管道损失价值为210元,支付价格认证费300元。2009年8月24日,上蔡某公安局以被告故意损坏财物为由、作出上公(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某红十字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上蔡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上公(华)决字[2009]第X号决定书、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字(2009)X号报告书、鉴定及价格认定费票据、上蔡某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票据、被告提供的上蔡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鉴定书、户籍证明、本院调取上蔡某公安局相关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许某乙酒后与原告(系女性)开玩笑,行为不雅,为此引起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原告退回自己院内后,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家二楼的玻璃、铝合金护栏及下水管道砸坏。原告从家中出来后,被告又再次上前与原告撕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本案纠纷,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态度不够冷静,言语过激,也有一定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划分,以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2247.9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4454元/年÷365天X7天=85.42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鉴定等实际支出,以80元为宜,财产损失以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字(2009)X号报告书认定数额及支付的鉴定费用为准。但伤情鉴定费用系华陂派出所交纳,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也将被告打伤、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不真实,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经查,被告虽然在撕打中也被打伤,但没有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损失,无据可证。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医疗发票的虚假。故被告所辩,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247.90元、误工费85.42元、交通费80元、财产损失及价格认证费510元,总计人民币2923.32元的80%即233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00元,被告许某乙承担40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限被告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受理费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陈元英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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