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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全、刘某一、刘某衣),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0月24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6月23日晚,张海峰、宋根群(二人已判刑)到方城县X乡X村X组曹长钦家,挖洞入室,盗窃价值5000元的一大一小两头牛,当晚将牛以120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牛杀后卖给方城县X镇X村的马X获款2900元自肥。二、2006年9月17日晚,张海峰、宋根群到方城县X乡X村周庄组周付林家,扒墙入院,盗窃价值4000元的一大一小两头牛,当晚将牛以70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牛杀后卖给马X获款2290元自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两次购买他人牛被宰杀的事实经过,证人张XX、宋XX证实了偷牛的情况、受害人周XX、吴XX陈述了丢失牛的情况,证人马X证实了购买牛肉的情况。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估价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原因收购赃物已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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