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峰,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清儒,男,75岁。
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男,64岁。
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男,55岁。
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五群,男,61岁。
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新超,又名王X,男,49岁。
五位原再审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某,男,57岁。
原申请再审人刘某峰与原再审被申请人李清儒、冯某、田某、张五群、王新超、原审被上诉人翟某林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2002)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清儒、冯某、田某、张五群、王新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春、刘某峰委托代理人王宇峰、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月15日,刘某峰、刘某科、刘某东、李爱武、李天礼、翟某、田某、张五群、李清儒九人与国营洛宁县全宝山林场(简称全宝山林场)商议,以158万元的价格承包全宝山林场寺山庙林区X区,之后双方订立了林木采伐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甲方为全宝山林场,乙方为马店乡X村民刘某峰。当时,刘某峰等九人合伙,分八份半账,每份账投资10万元,其中刘某峰和李清儒为半份账,刘某科为一份半账,其余六人各为一份账,由刘某科收齐后,交给全宝山林场80万元,下余的78万元承包金,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已付清。刘某峰等九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因合伙事务发生分歧,经九个合伙人共同协商,并经全宝山林场同意,由刘某峰作为代表将原林木采伐承包合同以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田某、冯某、张五群、李清儒、王新超,并由田某作为代表与刘某峰等人于1999年9月26日签订林坡转包移交协议。签订协议时,因合伙账目显示,刘某科多投资10万元,由田某等给付刘某科定金10万元,其余定金5万元及转让金18万元,由田某分别书写欠条两张,注明1999年12月底交清。按照协议,田某将两张欠条交给刘某峰等人,刘某峰等人将林坡移交给田某等人。之后,田某、冯某、张五群、李清儒、王新超合伙经营了受让的林坡。逾期后,田某一直没有付款并抽回欠条。现田某提出下欠的23万元转让金,其中5万元交给了原九人合伙的会计翟某,18万元交给了原合伙出纳李清儒,并由翟某、李清儒出具了收款收条,但刘某峰不予认可。另查明,冯某在原林木采伐承包合同签订后,交给李天礼5万元,并入李天礼的一份账中,1998年11月1日以后,由冯某出面参加合伙经营。与田某共同合伙经营受让林坡的冯某、张五群、李清儒、王新超追加为共同被告。刘某科、刘某东、李爱武、李天礼、翟某经洛宁县人民法院通知并告知其权利,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列翟某为共同原告。
洛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峰等人与田某等人签订的林坡转包协议,实为转让林坡承包经营权,意思表示真实,并经原发包人事先同意,应为有效协议。田某等人已开始经营采伐,应当给付转让金。刘某峰作为林坡采伐承包合同的乙方代表和林坡转包移交协议的甲方代表,其持有23万元转让金欠条两张,有权利也有义务及时收取下欠的23万元转让金,其主张23万元转让金的收取权利,依法予以支持。刘某峰等人与田某等人签订林坡转包移交协议时,没有进行合伙清算,是引起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刘某峰等人应当另行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田某五人所提反诉请求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应当另行处理。经洛宁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2000)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涉案林坡转包转交协议实为转让,为有效协议。二、田某、冯某、张五群、李清儒、王新超给付刘某峰等人转让金23万元并补偿经济损失9200元(23万元比照银行按6‰利率,自2000年1月1日计算至2000年7月20日,2000年7月20日以后的经济损失仍按6‰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田某、冯某、张五群、李清儒、王新超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50元,实支费用7360元,诉讼保全费1730元,勘验费200元,共计x元,刘某峰负担268元,田某、冯某、张五群、李清儒、王新超负担x元。
田某、冯某、张五群、李清儒、王新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转让方代表刘某峰与受让方代表田某所签订的林坡转包协议,名为转包,实为转让,而且该协议经原发包人同意,故应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刘某峰等人已退出合伙体,田某等五人组成新的合伙体经营林坡树木,据此,原九人合伙体已不存在,而田某等人将剩余23万元转让费交给原九人合伙体会计、出纳入账,刘某峰等人并未收到剩余转让费,田某等人的行为损害了刘某峰等人的合法权益,田某等人应将剩余转让费交给转让方代表刘某峰,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九人合伙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田某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0)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实际支出费用2460元,由田某、冯某、张五群、李清儒、王新超承担。
田某、冯某、张五群、李清儒、王新超不服二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3万元林坡转让金,田某代表五人合伙体将5万元交给九人合伙体会计翟某,翟某出具了收据。经再审质证,翟某对此收据当庭予以认可;1999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田某代表五人合伙体以每次6万元交给九人合伙体出纳李清儒共计18万元,李清儒出具了三份收据。经再审质证,李清儒对此三份收据当庭予以认可。翟某当庭表示,其本人在一审、二审和再审过程中,均表示不愿诉讼,认为刘某峰也不应该起诉。因为田某五人的转让金已交付给了刘某峰等九人合伙的会计和出纳,只是合伙账目没有算,应当另行算账解决问题。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23万元林坡转让金是发生在以刘某峰为代表的九人合伙体与以田某为代表的五人合伙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但已支付完毕。刘某峰在起诉时没有征得其他八个合伙人的委托授权,对九人合伙体的共同债权没有诉权。翟某在没有主张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不当,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结论不当,应予以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2001)洛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00)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实支费用7360元、诉讼保全费1730元、勘验费200元,合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实际支出费246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其他诉讼费1845元,全部由刘某峰承担。
刘某峰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1999年9月26日,甲方代表刘某峰与乙方代表田某签订的“林坡转包移交协议”第四条约定:“关于木材林坡的所有税收和其他任何收费及一切费用都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第六条约定:“关于法院官司由甲方负责处理。关于林场的17.5万元甲方承担,乙方不负经济责任。”
本院原再审认为,刘某峰为代表的甲方与田某为代表的乙方所签“林坡转包移交协议”实为退伙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合伙财产处理办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内容足以印证以刘某峰为代表的甲方并不包括以田某为代表的乙方,甲方应为退出九人合伙并不再承包全宝山林场林坡的刘某峰、刘某科、刘某东、李爱武、翟某五人,乙方应为继续承包林坡的田某、冯某、张五群、李清儒四人,因此田某代表其他三人所写欠条中的23万元,应为欠刘某峰等五人的款项,刘某峰作为退出合伙的原合伙人代表持23万元欠条向田某等四人主张返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田某等四人辩称协议中的甲方应为九人合伙体,该主张不仅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内容,而且逻辑混乱,违背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因协议签订后九人合伙已终止,故田某向原九人合伙的出纳、并与田某继续承包林坡的李清儒支付18万元属不当履行。刘某峰作为退伙人的代表并持有5万元的欠条,其有权向田某等人主张返还5万元,翟某接收5万元不当。田某等四人将23万元返还给退伙代表刘某峰后,应由刘某峰等五名退伙人依法进行分配。除协议约定的33万元财产外,原九人合伙体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另行进行清算,各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新超不是九人合伙体的成员,其不应对九人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故原一审法院追加王新超为共同被告不当,应予纠正。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错误,实体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刘某峰代表九人合伙体享有23万元的债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及处理结果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本院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2002)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00)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田某、冯某、张五群、李清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退伙代表人刘某峰2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1月1日计至23万元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四人对23万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实际支出费用7360元,诉讼保全费1730元,勘验费200元,合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实际支出费用2460元,合计7995元。上述费用总计x元,均由田某、冯某、张五群、李清儒负担。
本院本次再审过程中,李清儒、田某、冯某、张五群、王新超称,一、刘某峰持有欠条,但权利主体并非刘某峰一人,刘某峰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二、以刘某峰为代表的九人合伙体将林坡承包权转包给了以田某为代表的五人合伙体,五人合伙体应向九人合伙体支付33万元转让费,该转让费应归九人合伙体共有。原再审判决认定林坡转包移交协议是退伙协议错误,应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刘某峰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林坡转包移交协议是退伙协议正确,应予维持。翟某述称,林坡转包协议为退伙协议错误,应为九人合伙体将林坡转让给田某等五人,刘某峰不应起诉,九位合伙人算账即可。
本院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本次再审认为,本案林坡转包移交协议实为转让林坡承包经营权,刘某峰等人与田某等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经发包人全宝山林场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田某等人受让涉案林坡并采伐,应按约定支付刘某峰等人剩余的转让费23万元。刘某峰作为林坡采伐承包合同主体及林坡转包移交协议的转让方代表,持有23万元转让金的欠条两张,有权利也有义务收取田某等人欠付的23万元转让金。故刘某峰要求田某等人支付23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0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田某等人明知刘某峰为转让方代表并持有欠条,将23万元给付翟某及李清儒,属履行不当。九位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0)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洛宁县人民法院(2000)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田某、冯某、张五群、李清儒、王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坡转包移交协议甲方代表人刘某峰23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红照
代理审判员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王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