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6月23日21时28分,被告孙某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沿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渝天汽修厂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已支付医药费178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50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