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毛振和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俩人于2006年6月21日登记年结婚,婚后原告和被告在上思县彩元社区(原新万通超市)内,经营小生意收益度生活。原告和被告婚前因缺乏了解,性格各异,婚后无共同语言,婚姻基础差,产生不了感情,总而言之俩人没有感情可言。自2008年3月就各奔东西,被告勾引别的女人去向不明。原告至今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自分开后一直联系不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为了摆脱这种痛苦的婚姻,追求美好的未来,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法作出离婚判决。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属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书证,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一些基本情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曾于2006年6月21日到北海市铁山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到上思县县城做些小本生意。被告现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以与被告陈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婚后没有感情、自2008年3月已各奔东西及被告勾引别的女人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但本案除确实存在有被告陈某某离开原经常居住地现住址不详这一客观事实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近两年,双方不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这些事实。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代理审判员毛振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