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41岁。
被告赵某乙,男,43岁。
刘某与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秋天,被告找我商议收购香菇事宜,当时我与被告说好我按被告的要求收购香菇,被告一次性付款,达成协议后,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进行收购,并将收购的香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履行口头协议,于是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份,后期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出售香菇给被告赵某乙,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原告刘某香菇款人民币x元整,现原告持欠据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赵某乙立即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陈述,欠据一张,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证实一份,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适当的期限内给付货款,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原、被告未约定给付利息,本院酌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6月14日)起适当支持一定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欠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八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保全费三百七十元,合计八百二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远利
审判员李云峰
人民陪审员周贺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谭满琴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