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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丁某乙及原审被告杨某某、荆某丙、荆某丁、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荆某丙,男,1957年1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荆某丁,男,1969年11月8日生。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

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丁某乙及原审被告杨某某、荆某丙、荆某丁、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丁某甲不服上诉,本院以(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做出(2008)新民重字第656-X号民事判决,丁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原、被告合伙承包朗公庙镇X村砖厂,原告系负责人,被告杨某献宪系会计,被告丁某甲任现金出纳,承包期满在被告丁某甲家算账时,因丁某甲现金短缺,故经合伙人及债权人贾连非、贾太周协商,欠二贾的煤灰款由被告丁某甲偿还,被告丁某甲偿还了5000元后,不再偿还欠二贾的煤灰款。二贾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丁某乙偿还,丁某乙已偿还了二贾煤灰款x元及利息。丁某乙要求被告丁某甲偿还原告支付二贾的欠款x元。

原审认为,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或者实际的盈亏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该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某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原、被告合伙期满结算帐目被告丁某甲现金短缺,经全体合伙人及债权人协商欠二贾的款由被告丁某甲偿还,且丁某甲已偿还5000元,是对该债务的认可。丁某甲偿还部分后不再偿还,剩余的x元原告丁某乙已偿还,丁某乙向被告丁某甲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丁某甲辩称丁某乙欠10万多元应由丁某乙偿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乙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丁某甲负担。

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合伙的债务在结算时约定由丁某甲偿还缺乏证据证实,丁某甲偿还了5000元并非对债务的认可,而是债权人阻挠丁某甲为儿子办理结婚事宜,不得已才给付了债权人5000元,原审认定偿还了5000元是对债务的认可没有法律根据。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丁某乙的诉讼请求。

丁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杨某某、荆某丙、荆某丁、程某某答辩称:同意丁某乙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丁某乙及杨某某、荆某丙、荆某丁、程某某称在合伙结算时口头约定丁某甲负责偿还欠贾连非、贾太周的欠款x元,但丁某甲不认可该事实,合伙清算结果又无书面材料。丁某乙于2009年2月5日偿还贾连非、贾太周欠款5000元,丁某乙承诺下余x元两年内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曾合伙经营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其合伙关系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丁某乙及杨某某、荆某丙、荆某丁、程某某称在合伙结算时口头约定丁某甲负责偿还欠贾连非、贾太周的欠款x元,但丁某甲不认可该事实,丁某乙提供的证人贾连非、贾太周系债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不足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丁某甲虽在合伙结束后偿还了欠贾连非、贾太周5000元债务,由于丁某甲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合伙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其偿还5000元的债务是其作为合伙人应负义务,该行为不能作为认定x元债务应由丁某甲一人负责偿还的充分根据,故本院对丁某乙主张的欠贾连非、贾太周的债务应由丁某甲一人负责偿还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该部分债务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现丁某乙仅偿还了合伙债务5000元,尚不超过其本人应负担的份额,现其主张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债务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某乙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所作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656-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丁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均由丁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丁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由丁某乙径付给丁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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