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局,住所地:XX市XXX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XXX有限公司不服XXX局工伤认定一案,X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长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XX有限公司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2009年2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业务员工作。2009年2月9日下午2时左右,第三人及同事到XX市树木岭一仓库查看货物时,在下车时不慎摔伤,当即被同事送往XX市第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尺骨鹰嘴、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009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发出《XX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回函被告,并附相关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但并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遂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长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XX省XXX厅申请行政复议,XX省XX厅于2010年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没有证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将相关证人证言采纳,符合相关规定;且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供了其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材料,应认定第三人是受原告安排去提货的事实存在。另原告称第三人是处于学习考核期,尚未成为正式工,针对这一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省《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及在用人单位实习的学生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实施办法》予以认定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既不是离退休人员也不是实习的学生,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实施办法》予以工伤认定。综上,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XX市XXX局作出的长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0)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撤销XX市劳动局(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认定史某某不属于工伤。事实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在决定书中写到“2009年2月9日下午2时左右XXX和同事到公司XXX仓库提货,在下车时不慎摔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为:2009年2月9日中午l点多休息时间,XXX在没有公司安排情况下,私自搭乘外面货车司机的便车去其他公司的仓库即新九州仓库(不是本公司仓库)溜达,当时午休时间属于个人活动,公司领导没有安排他去提货。原审法院认定为去“查看货物”和“2时左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是XXX个人私自行为,不属于工作岗位,非工作原因,并且不在工作时间,完全是个人违反公司制度的违纪行为,其受伤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原审认定证据程序不合法,使不能提供两个以上人证相互印证,且唯一人证不能到庭质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综上所述,XX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撤销被告(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市XXX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对第三人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职权合法。上诉人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但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因工受伤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工伤并无不妥。且第三人既不是离退休人员也不是实习的学生,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实施办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代理审判员陈光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