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
被告林某,男,52岁。
李某与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在我经营的洪伟保温板厂赊购泡沫板,赊欠金额1532元,被告给我出据欠据一张,2010年9月15日,被告又在我的保温板厂购买泡沫板配件,此次赊欠金额180元,被告又给我出据欠据一张,两次被告共欠我1712元,事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1712元。
被告林某未答辩(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林某在原告李某经营的洪伟保温板厂赊购保温板,金额为1532元,被告林某给原告出据欠据一张,2010年9月15日,被告林某再次在原告经营的保温板厂赊购保温板配件,金额为180元,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据一张,被告两次共欠原告17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7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陈述,欠据两张,被告林某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赊购原告的泡沫板材后,就应在适当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远利
审判员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周贺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满琴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