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6日。
被告郏县源宏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5日。
被告朱某甲,又名朱某欣,男,生于1965年10月19日。
被告朱某乙,男,生于1988年3月7日。
被告郏县源宏工贸有限公司、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4日。
原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诉被告郏县源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宏公司)、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朱某乙及其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来往,截止2007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认真核算帐目,原告共计给四被告供应x.30元的货物产品,四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下欠原告货款x元款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在公司经营期间,虽然与原告发生业务,但钱货均已两清,不欠原告任何款额,应依法驳回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和朱某甲是合伙关系,在这次业务中,朱某乙是被告朱某甲和刘某某雇佣的工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朱某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某乙只负责拉货,别的不管。
原告兴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双方对帐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有业务来往;4、兴运公司出具的说明对账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5、购货清单一组,证明被告朱某乙在原告处购货的情况;6、证明63份,证明朱某乙在原告处购货的事实;7、朱XX购货证明一张,证明经朱XX手购货的事实;8、收条1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方交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源宏公司及被告朱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朱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一份,证明尹某某于2008年6月5日收到被告货款1万元;2、图纸3份,证明原告方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3、退货条11张,证明被告退给了原告货物,重量55.207吨;4、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郏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郏县源宏工贸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即朱某许出具的收货证明,该证据不是四被告所出具,且四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某某、朱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因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15日,朱某甲与刘某某合伙成立了郏县源宏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兴运公司与被告源宏公司素有铸铁、铸件业务来往。经原、被告双方认真核算帐目,被告源宏公司共计从原告处拉走x公斤的货物(其中不含朱某许拉走的一吨B型机座18件、800B型机座8件、630B型机座1件,共813公斤,分别是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10月24日从原告拉走x.5公斤,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6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x公斤,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x.5公斤),后来被告源宏公司又退货x公斤。被告源宏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7万元,后被告源宏公司又支付了x元(其中现金x元,被告源宏公司拉到原告处的米、油、铁等物折抵x元),被告源宏公司共计支付了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兴运公司按约定及时给被告源宏公司提供货物产品,被告源宏公司也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由于源宏公司的消极行为导致原告起诉,被告源宏公司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乙是被告源宏公司雇佣的工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兴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朱某甲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责任应由被告源宏公司承担。2007年5月14日朱某许从兴运公司拉走813公斤的货物,因被告源宏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原告提出让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源宏公司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出具证明条均未标明货物的价格,原告要求的,其货物分别按每公斤5.3元、4.9元、4.5元的价格计算被告源宏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在原、被告对货物价格认定不一致时应按同一时间段内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价格来推定货物价格,即被告从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10月24日从原告拉走的x.5公斤的货物应按每公斤4.9元计算价格,计款x.4元。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6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x公斤的货物按每公斤4.9元计算价格,计款x.7元。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x.5公斤的货物仍按原告主张的每公斤4.5元的价格计算,计款x.2元。以上货款合计x.3元。扣除被告退货x公斤,计款x.3元(按每公斤4.9元计算)。扣除被告源宏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源宏公司还应支付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郏县源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货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6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郏县源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2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郏县源宏工贸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诉讼费6230元,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Ο一Ο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