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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万某某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文鹏,周口川汇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诉被告万某某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鹏、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6年12月21日晚6点30分,被告万某某的父亲万某海去世。由于被告没有经济能力,万某海所在的工作单位周口电厂没有钱,经商量先由万某海的三妹万某云及其妹夫叶某出钱办理丧事,丧葬费用为6542.5元,丧事办理结束后,被告万某某以继承人身份从劳动局领走了丧葬费,致使原告支付的丧葬费用无法得到补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用垫付款6535.3元及利息2091.3元,并赔偿各项损失3000元。

被告万某某辩称,1、原告应提供有效合同关系证明。2、被告已年满26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为自己的父亲办理丧事。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有效证据支持。4、即使原告诉称属实,2006年12月其管理行为已结束,而其2009年5月才起诉,已超诉讼时效。5、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丧事总清单一份,证明办理万某海丧事花费9509.5元。二、丧事购买物品及其他费用登记表一份、火化费单据一份、化妆费收据一份、火化费税务发票一张,证明证据一中费用支出的来源,即在殡仪馆的支出费用2510.8元。三、2006年12月21日的收据一份、2006年12月23日的收据二份、万某江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新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据一中费用支出的来源,即购买寿衣、棺材、炮、开墓烟的支出费用及买墓地的送礼费用共计3088元。四、2006年12月22日王玉安出具的证明一份、招待费用证明一份、租车费用证明一份,证明办理丧事买墓地、租车、招待支出费用共计2897元。五、万某江算账凭证一份,证明证据一的来源,除去已举证的开支费用,还支出费用共计1006.5元。六、丧事礼单一份,证明万某海丧事礼单收入3700元,其中2700元系万某海生前朋友的礼单费用,其余1000元系原告及万某江的朋友礼单费用。七、证明一份,证明万某海去世时随身携带现金267元。八、证明一份,证明万某海去世时,电厂研究让其亲属先垫资办理丧事的费用。九、万某江的证言,十、万某莲的证言,两份证言证明万某海的丧葬费用是由原告叶某垫付的,也证明万某某同意原告办理万某海的丧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礼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万某海去世后的礼单收入为421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八至证据十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够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证据效力,且该证据不真实,礼单内容不是经办人所写,被告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明内容客观、连贯,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证明的事实,且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1日,被告万某某的父亲万某海被发现自然死亡。在死亡现场,万某海的兄弟姐妹要求由周口电厂负责处理万某海的丧葬事宜,电厂以单位已进入改制阶段,没有人员上班为由让万某海的家属及亲属自己商量办理。由于万某海生前已离异,其法定继承人只有其婚生女万某某一人,万某某正处于上学阶段,没有经济来源,便将此事交由其叔和姑负责处理。经万某海的兄弟姐妹商量后,决定该丧事由万某海的三妹万某云及其丈夫叶某先垫付费用进行办理,待丧事处理结束从万某海的丧葬费中将叶某的垫付款返还其本人。该决定告知万某某后,其对当时的商量意见及处理丧事的全过程未提出异议。在办理丧事过程中,由叶某负责支付费用,万某江负责记账,丧事费用共计支出9502.3元,丧事礼单收入共计3700元,扣除万某江和叶某的朋友礼单收入1000元,万某海的礼单收入共计2700元,万某海随身携带现金267元,上述费用的收入与支出折抵后,叶某垫付丧事费用的总额为6535.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作为万某海的婚生女及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送孝尽忠,应是被告应尽的义务。在被告不具备经济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办理其父亲的丧事预先垫付了费用,将被告应尽的义务帮助其处理完毕,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债应为无因管理之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万某某作为该事务的受益人,对原告处理事务过程中所垫付的合理费用应负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6535.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91.3元及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有能力为自己的父亲办理丧事以及原告所要求的费用没有依据的理由,因在庭审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本案系无因管理之债不是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管理行为结束时起计算,而应以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6535.3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85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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