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包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原告自2002年11月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监控保安工作,至2010年6月29日被辞退,做二休二,每班12小时。2008年之前的月工资是人民币1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月工资是1250元。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按70%的比例支付加班费,亦未支付高温费。此外,被告每月25日召开例会,占用了原告的休息时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1月2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平时超时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x.5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1月2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的高温费2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1月2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占用休息时间开例会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加班费已经按70%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工资单上有加班工资一栏。原告主张的加班情况只是依据推算,并无相应的上班证明。监控室要求恒温,有空调开放,因此无需发放高温费,且2008年已发放了200元高温费,有签收单为证。已经按实际工作天数向原告发放了津贴,工资条中的津贴一栏指的就是饭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帮帮益众公益服务社与原告签订《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为原告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2002年11月2日,原告经该服务社介绍安排至被告大华清水湾花园小区担任监控保安一职,分白班和晚班,每班12小时,做二休二,打卡考勤。被告每月通过服务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工资单各项分列,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等项目组成。原、被告未对加班费计算基数作出过书面约定,被告以原告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总和的70%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帮帮益众公益服务社与被告及上海沪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服务社与被告签署的保安人员《公益性岗位合作协议》于2010年4月25日终止,服务社原向大华清水湾花园推荐输出的安保从业人员的用工关系全部归属上海沪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1、支付2002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x.61元;2、支付2002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9219.9元;3、支付2002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高温费2300元;4、支付2002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占用休息时间开例会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5、支付2002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283.5元。2010年8月17日,该委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08年7月13日至2010年4月25日期间平时超时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78.7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姜红兰出庭作证。
证人姜红兰述称:其经帮帮康佳服务社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监控安保工作。自2010年过好年后与原告一起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每班工作时间是12小时,在餐厅吃饭。知道安保工作转包某沪杰公司,但没有签订相关协议。工作场所有空调开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就业托底安置协议、岗位责任书、安保模式管理、交接班记录、考勤卡、工资单,被告提供的物业安保服务合同、三方协议书及保安名单、公益性岗位合作协议书、高温费签收单、津贴发放单、餐券发放签收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双方应就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当事人追索两年以上劳动报酬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申请仲裁,应对其主张的2002年11月2日至2008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平时超时加班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予以举证,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差额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工作时间有半小时用餐时间,有餐券为证,且证人亦证实在餐厅用餐,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工作时间虽未超过标准工作时间,但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7月13日至2010年4月25日期间平时超时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78.7元”予以确认。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原告不符合高温津贴支付条件,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1月2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的高温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1月2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占用休息时间开例会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包某2008年7月13日至2010年4月25日期间平时超时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478.7元;
二、对原告包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11月2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的高温费人民币2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包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11月2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占用休息时间开例会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