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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8日14时30分,在鲁姚路交警队大门西侧,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临时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左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左手大拇指严重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花医疗费5300.0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0元x150天:300元,营养费10元x1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x年x1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年x元x10%)÷2=6185.9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620元,以上合计x.94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x余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

4、全国公安系统查询豫x三轮摩托车信息表。

5、七六八医院诊断证明。

6、七六八医院住院证。

7、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2张计4072.04元。

8、七六八医院出院证。

9、七六八医院出院病人告知书。

10、交通费票据11张计149元。

11、方城县医疗机构处方笺17张计1300元。

12、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发生事故的原因不属

实,原因是原告驾驶的摩托超速行驶,追尾撞到被告的三轮车后侧,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不客观不公正,对原告无证驾驶违章行驶的事实没有认定,望人民法院查证并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驾驶证复印件。

2、被告人口登记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14时30分在鲁姚公路方城交警队大门西侧,被告王某某驾驶x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临时停车时与原告驾驶同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左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8月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药费4070.07元。于2010年1月12日被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相当于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及定残后,应赔偿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计158天x30天=4740元,扩理费10天x30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x10元=100元,营养费10天x10元=1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市户口2009年人员收x年x10%=x元,被扶养人(原告儿子李克强X年X月X日生)按河南省非农业户口人均消费支出为x年x10%÷2人=5744.0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0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的70%给予赔偿x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理由正当,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30条、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损失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延超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梁付营

二0—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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