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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XX、曹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某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实际执行),同月8日由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曹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某县,汉族,不识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实际执行),同月8日由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曹X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XX、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曹X于2009年9月26日中午,见梁某县X村民王宋岳在新盛镇X组支公路下面的田里放养鸭子,顿起盗窃邪念,共谋盗窃作案。当日17时许,被告人曹X托王宋岳帮忙购买香烟,借故支走王宋岳,然后与被告人曹XX一起从王宋岳喂养的鸭群中,赶走146只鸭子至小河沟中藏匿。当日傍晚,被告人曹X携带工具,牵着耕牛去邻村耕田,数日后返家。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80余只鸭子发还王宋岳,差欠部分鸭子由被告人曹XX折合人民币800元赔偿失主。经鉴定,被盗鸭子案发时价值14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宋岳的陈述,证人吕某、邓某、邱某、刘某、梁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案发现场笔录与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梁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梁某鉴〔2011〕X号关于鸭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曹XX、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曹XX在案发后全部退、赔了失主经济损失,其情节可在量刑中考虑。被告人曹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故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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