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绰号锅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与吸某某员莫某某经事先联系后,被告人郭某到柳州市X区X路“拉斯维加国际俱乐部”旁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12.3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某某员莫某某、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所贩卖的毒品亦被缴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所贩卖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抓获被告人郭某的过程中,缴获作案工具三星牌x型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材料及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吸某某员莫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告人郭某的到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胴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牌x型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宇虹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