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左某甲、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左某甲、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左某甲、左某乙经预谋,至宁波市X区X街道万科三期工地。被告人宋某爬围墙进入工地内将铝合金条及窗框递给在围墙上的被告人左某甲,左某甲再递给在外面的被告人左某乙,盗得万科三期工地内铝合金条13捆和铝合金窗框3个(价值人民币814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魏某丙证言、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记录及照片、称重经过、赃物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左某甲、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
被告人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事实辩称,被告人宋某参与了盗窃,但不是宋某进入工地盗窃,而是其进入工地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宋某、左某乙在外接应。
被告人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左某甲、左某乙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区X街道万科三期工地,采用一人翻围墙进入工地实施盗窃,其余两人接应的手段,窃得万科三期工地内铝合金条13捆和铝合金窗框3个,为95TT断桥隔热铝合金型材共354.3Kg,价值人民币8149元。次日凌晨2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根据线索至钟公庙街X村抓获三被告人,并从被告人宋某暂住房旁查获所窃赃物。现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魏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在万科三期工地的铝合金被偷情况。2.称重经过,证实依法对失窃的铝合金进行称重的情况。3.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所窃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的事实。4.辨认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通过照片辨认,均指出宋某是参与共同盗窃的作案人。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曾因盗窃、转移赃物等违法行为先后四次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7.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8.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宋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经查,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述是被告人宋某提议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是被告人宋某翻墙进入工地实施盗窃的,虽然被告人左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是其翻墙进入工地实施盗窃的,但也指出被告人宋某参与了盗窃,结合在被告人宋某暂住房旁查获的赃物,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参与了此次盗窃。故被告人宋某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左某甲、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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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亚琴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