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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村村民吴××在玩扑克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吴某某用椅子将吴××右后腰处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吴某某已赔偿吴××经济损失600元,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陈述,证人吴某×、吴某×、吴某×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领条、投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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