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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某诉被告李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祁某诉被告李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我为被告拉大沙、石某,被告欠我货款7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沙石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我在中硅厂承包制作钢棚,将钢棚基础施工分包给王某峰,双方约定:钢材由我购买;水泥、沙、石某由王某峰购买,我付款。我与王某峰手续已清,我没让原告拉沙、石某,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承包位于偃师市X镇中硅厂的钢棚工程,被告雇佣王某峰等人为其施工,经王某峰介绍,原告为被告供应大沙2车(每车130元)、石某2车(每车250元),后因施工质量问题十余天后中硅厂解除了与被告承包关系。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以其已将该款给王某峰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祁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证明1份、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60元。被告质证称:1.对证明有异议,本人证明本人的事情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的工程是2008年11月12日开工,不可能2008年11月11日准备料;2.录音内容很清楚,这是王某峰与李某之间的经济手续,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

二、证人王某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拉沙及石某各两车,共计7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我并没有与原告见过面,我与王某峰之间手续已清。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

一、王某峰所打收条3张,证明无论是工钱还是料钱,被告均已付给了王某峰,且与王某峰之间手续已清。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破土作业许可证1张,证明开工是在2008年11月12日。原告质证称时间太长记得没那么清楚,但我确实给被告拉的有沙和石某,被告应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中硅厂钢棚工程,原告向其供应大沙及石某,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其与王某峰系分包关系,其已将工钱及料钱支付给了王某峰,与王某峰之间手续已结清,原告不应再向其讨要货款之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王某峰的分包关系,而王某峰也只承认其与被告为雇佣关系,故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与王某峰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祁某货款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建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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