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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柏树烟花厂、巴东县江南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田某、代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某人高红梅,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柏树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组。组织机构代某:(略)-0。

负责人杨某,厂长。

委托代某人熊武,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柏树烟花厂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X号X栋X单元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巴东县江南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某:(略)-1。

法定代某人穆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下岗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某人何永金,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巴东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X镇X路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一般代某。

被告代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某人姚三德,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诉被告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柏树烟花厂、巴东县江南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田某、代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洪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高红梅、被告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柏树烟花厂的委托代某人熊武、被告巴东县江南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彭龙、被告田某的委托代某人何永金、被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姚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元月20日(农历腊月十七日)下午四时许,原告舅舅陶世根家立碑,原告及其亲友从被告代某处购买了“报喜雷王”(冲天炮)等共计602元的烟花炮竹,在燃放过程中,其中的一组“报喜雷王”(冲天炮)在地面爆炸,原告被乱飞的冲天炮炸伤了右眼,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手术摘除右眼球后需镶义眼,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涉案烟花爆竹系被告田某(零售商)从被告江南批发公司购进后批发给被告代某的。涉案烟花爆竹系没有烟花爆竹生产资质的临澧泉水花炮厂与被告柏树烟花厂“联合制造”生产。损害发生后,四被告不仅未支付一分钱的医疗费,甚至都没有看望过伤者,经多次与四被告协商无果,被迫依法维权。具体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79元(具体的项目为:医疗费x.79元、护理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71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1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将医疗费用数额变更为x.15元。其请求的赔偿总额变更为x.15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之规定,本案被侵权人即原告依上述规定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作为自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对象,是能够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没有必要同时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请求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属没有明确的被告之情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裁定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洪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石英雄

附本案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某者不准许某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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