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方追要该款,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程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程某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正¥x(月息2分)借款人:程某2010年11月30日”。后原告据此借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皆因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借条在卷佐证)至今未还,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条中已明确注明“月息2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应诉、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