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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苏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6月27日19时20分,被告苏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车在本区X镇X路罗南菜场门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钱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3,715.9元、义齿后期更换费用(更换一次)11,085元(5,040+700+5,345)、交通费703元、误工费4,824.2元(2,414.1元/月×2个月)、护理费600元(1,200元/月×0.5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7,676(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自行车损失49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苏某某赔偿。

被告苏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13,715.9元,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2、义齿后期更换费用11,085元(5,040+700+5,345),认为未发生,故不认可,如果确实需要更换,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交通费703元,请法院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时间、地点审核后处理;4、误工费4,824.2元(2,414.1元/月×2个月),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与原告的误工间无关联性,据被告苏某某了解的情况,原告是无业,故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5、护理费600元(1,200元/月×0.5月),认可900元/月;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无异议;7、残疾赔偿金57,676(28,838元/年×20年×10%),请求法院依法处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为过高,原告事发前就有牙病,造成十级伤残要考虑外因的参与度,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9、自行车损失49元,无异议;10、查档费40元,不认可;11、鉴定费1,95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12、律师费7,500元,认为过高。另,事发后原、被告曾协商解决此事,被告苏某某本愿意支付1万元了结此事,先预付了6,000元,其他还没有付,原告就起诉了,故请求在赔偿款中抵扣这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药费13,715.9元,同意赔付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11,210元;2、义齿后期更换费用11,085元(5,040+700+5,345),认为属口腔美容,不属于医保范围,故不予认可;3、交通费703元,应是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4、误工费4,824.2元(2,414.1元/月×2个月),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与原告的误工间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5、护理费600元(1,200元/月×0.5月),认可900元/月,即护理费450元;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无异议;7、残疾赔偿金57,676(28,838元/年×20年×10%),认可农村标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可;9、查档费4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500元,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针对被告苏某某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6,000元确实收到了,事发当天给了1,000元,事发后第三天给了5,000元;但是说好了1,000元是医药费,同意在医疗费中抵扣1,000元;3,000元是交通费,故不同意抵扣,放弃对交通费主张;2,000元是护理费,故不同意抵扣,放弃护理费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登记其名下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区X镇X路罗南菜场门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钱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钱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钱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进行救治,因交通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715.9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查档费40元、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原告花49元对损坏自行车进行了修理。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上颌骨部分骨质缺损,并在其自身原有口腔牙齿疾病的基础上,共同导致上颌多枚牙齿折断或脱落(外伤参与度拟为50%);目前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四、原告户籍资料记载,原告户籍于2008年4月25日因征地而农转非。

五、被告苏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苏某某已支付现金6,000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苏某某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与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药费,依据医疗费单据计13,715.9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义齿后期更换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如果确实与事故相关需要更换,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3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认500元;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24.2元(2,414.1元/月×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依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实属必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1,200元/月×0.5月),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7、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依据原告户籍类型、伤残等级及原告自身病灶的原因,本院酌情确认35,000元;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9、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49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95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10、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50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65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149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对于被告先苏某某先行支付的现金6,000元,原告诉称其中3,000元是交通费、2,000元是护理费,故不同意抵扣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共计53,149元;

二、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医药费、营养费、查档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1,505.9元,被告苏某某已付6,000元,被告苏某某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5,505.9元。

三、原告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9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463元,被告苏某某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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