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至5月间,被告分四次共借原告现金31万元,并口头约定5月5日前归还,月利率15‰。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0年2月及5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四份,分别注明“借条借庆伍现金陆万圆(x元)借款人沈某2010年2月24日”、“借条借庆伍现金陆万(x元)借款人沈某2010年2月24日”、“借条借庆伍现金肆万圆(x元)借款人沈某2010年2月26日”、“借条今借王某现金壹拾伍万圆(x元)沈某2010年5月2日”。原告以此四份借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及5月分四次共借原告款31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某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某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0年2月及5月分四次共借原告款3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皆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1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对此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因该四份借条未明确约定利率,依据相关某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息借贷、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拖延偿还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催告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本案起诉之日(2010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某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李杰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