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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5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郑平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艳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9时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郑小鹏驾驶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豫x号胜达越野车行至新密市X镇光武陈某坡组路段时与刘梦雨相撞,致使刘梦雨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通知被告。后经事故认定,郑小鹏负事故全责。2009年8月28日,刘梦雨的法定代理人将原告及郑小鹏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及郑小鹏赔偿刘梦雨的法定代理人x.2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时,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但不应承担新密市法院所作出判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陈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胜达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盗抢险(G)、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自燃损失险(Z)等险种(保险单号为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费为95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保险费为8168.43元,其中第三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止。2009年8月24日9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郑小鹏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至新密市X镇光武陈某坡组路段右转弯进入居民区时,与行走的刘梦雨(X年X月X日出生)相撞,致刘梦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郑小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梦雨不负事故责任。后刘梦雨法定代理人刘红兵、申伟河将原告及郑小鹏诉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及郑小鹏连带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抢救费16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原告将赔偿款支付给刘梦雨法定代理人后向被告索赔未果,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理赔。原告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且均在原、被告所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对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向第三人赔付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抢救费16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向第三人所赔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因此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及时理赔,引起本案纠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艳荣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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