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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院。

代表人陈某某,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给王某某办理X号商业房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负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3月,原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向王××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时间33个月,共计欠本金及利息x元。借款到期后,因建安公司无力偿还王××到期本金及利息,便将其位于平顶山市X街X号院X号商业门面房,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共计x元转让给王××。建安公司与王××于1997年12月10日订立“还债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建安公司)因无力用现金偿还乙方(王××)的债务,自1997年12月11日起,甲方将该房产权转给乙方所有,用于甲方偿还乙方的全部债务”。1997年12月11日,王××之父王某顺在王××自己持有的还债合同书上签写:“乙方产权转售给王某某所有”。1997年12月11日王××收到王某某购房款x元。1997年12月11日,王××给建安公司出具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公司将X号商业房作价抵债与我(王××),我因急需用钱,将X号商业房转售给王某某。因王某某要求我给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特此告知”。时任建安公司经理薛某某在此告知书中批复:“告知书已收到。1、同意转售。2、待公司办理集资楼房屋使用权证时,给予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4月10日,平顶山市房产局为建安公司办理了新华区X街南X层楼房,共计190.91平方米的所有权证书。该所有权证书的楼房面积中包括X号商业门面房产。因建安公司至今未给王某某办理X号商业房产权转让手续,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向王××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将平顶山市X街X号院X号商业门面房抵债给王××,并签订了还债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王××于次日又将该房转让王某某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行为。原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经理薛某某当时签字承诺,待公司办理产权证后再为王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已十年之久,故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应协助王某某将X号商业门面房的所有权过户于王某某名下。因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现进行企业财产清算,故应由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协助王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王某某请求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给其办理X号商业房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辩称,王某某所诉系滥诉,尚需核清事实。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平顶山市X街X号院X号商业门面房的房产权过户给王某某。案件受理费1OO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负担。

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驳回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王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与王某某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一审时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列为被告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故该诉讼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鉴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与王某某没有签订过任何涉及房屋的协议,一审判决使用《合同法》107条之规定必然没有事实根据支持,所以该判决属错判。3、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当时承诺给王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系个人行为。薛某某所签承诺时,系原建安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为了达到个人目的,背着当时班子成员擅作决定承诺给自己的妻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承诺不能成立,于法无据。综上,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判,维护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王××于1997年11月12日将X号商业房转售给王某某,时过12年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突然于2008年11月10日将王某某告上新华区法院,无理的要求收回王某某的X号商业房。败诉后,不但不息诉,反而又于2009年4月3日第二次将王某某告上中级法院,面临败诉时又撤诉。既然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和王某某没有买卖关系,你为什么两次告王某某呢同一诉讼标的,你侵王某某的权时就有关系,王某某要求你履行过户义务时就没有关系了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在王××的告知书中签字承诺,待X号商业房的房屋使用权证办回后给王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个要求履行义务,一个承诺履行义务,这是没有关系吗一审判决,证据齐全、一清二楚。2、王某某买受房产要求产权过户,是法律所规定,王××转让产权告知了公司,也是法律所规定,薛某某作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承诺办理产权过户,都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各自履行各自的权力和义务,既天经地义,又合理合法,不存在个人行为,更不存在徇私舞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向王××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将平顶山市X街X号院X号商业门面房产权作价给王××,该还债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所签还债合同也为有效合同。王××于次日将该还债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王某某的行为系还债合同权利转让的行为。且王××将该转让权利的结果告知了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该合同权利转让行为不违背还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综上,王××将还债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行为。王某某获得还债合同的权利后,有权要求还债合同现义务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完成X号商业门面房产权转移过户的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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