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X区尹家沟山上。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2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高XX来到延安市X村,趁赵XX家无人之际,用铁丝钩将赵XX家门锁捅开,将柜子里放的中华烟、芙蓉王烟、延安精品烟等共计15盒装在一袋子里,又翻其他东西时,听见被害人回来,准备离开时,被赵XX当场抓获,被盗物品经延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X号鉴定书鉴定:价值为349元。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4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延安市X区价鉴[2012]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二、随案移交赃物尖嘴钳子一把、铁丝钩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丽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