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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韩某某、邢某甲、邢某乙盗窃犯罪、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3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邢某甲、邢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邢某甲、邢某乙、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邢某甲、邢某乙于2010年7月28日凌晨从河南油田南张108井场的油池中盗窃原油43袋,价值47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原油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邢某甲、邢某乙、丁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窜至唐河县X镇X村南的河南油田108井场,与在此看井的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商量,由其二人盗油,自己予以收购,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韩某某便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让其拉运,又让高某某购买了编织袋,由韩某某给送至油井上。当晚,被告人韩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到井场拉原油,被告人高某某又联系被告人丁某某各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108井场,因发现附近有可疑车辆而未实施。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又赶到该井场,伙同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将油池中的原油装入编织袋内,后联系被告人高某某、丁某某驾车来到该井场附近,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驶入井场将盗窃的部分原油装入车内,出井场后因车辆出现故障便把车上的原油转至被告人丁某某的面包车内,后让丁某某驾车离去。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高某某驾车到该井场,伙同邢某甲、邢某乙将剩余的原油装入车内。后被告人高某某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让其把家中存放的8袋原油装上车到官庄渠上等候。当被告人高某某驾车和被告人韩某某一起来到官庄渠上与被告人丁某某碰面后,被接到举报的河南油田魏岗护矿队截获,被告人高某某逃跑,被告人韩某某,丁某某被当场抓获,两辆面包车及车上的原油被扣押。经清查,两辆面包车上共装原油51袋,纯量为1.6吨,价值4700余元。

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主动到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共同赔偿南阳油田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邢某甲、邢某乙、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尹××、邢××等人的证言、河南油田采油二厂计划统计科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魏岗收油站计量原油登记表、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及韩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退赔损失的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邢某甲、邢某乙、丁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邢某甲、邢某乙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拉运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4000元。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高某某、韩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均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丁某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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