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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李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45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南天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李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合伙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作出(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吴某不服向鲁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再审后,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6)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诉讼费32lO元,再审诉讼费32lO元,由吴某负担。宣判后,吴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民初字第2l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由于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又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吴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某与第三人李某合营开办康民药店,2005年9月21日,在中人李××从中协商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一致,原告将自己在康民药店50%的股份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吴某,被告当天付款x元,下欠x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5年10月31日前还清。后第三人李某将该药店转让。该笔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下余款项,引起原告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所诉x元欠款,是原告以x元的价格转让康民药店50%的股份的转让款的一部分。原告所持的x元欠条是被告在先付x元转让款的情况下,对余额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的出具标志着x元款项由合同款变为了欠款,对此,原、被告双方都予认可。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原告转让康民药店的股份,是征得了第三人李某(康民药店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对此,(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证人李××都给予了证实。因此,该欠条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x元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因该笔欠款数额较大,被告长期拖欠也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转让康民药店股份时没有得到康民药店公司(第三人)的同意和认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x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某辩称原告在转让股份时未经其同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李某辩称本案与其无任何关系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因被告吴某以x元购得原告郭某在康民药店的50%股份应当是征得第三人李某同意的,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平时关系较密切,原、被告隐瞒第三人李某没有客观理由,投资x元对工薪阶层的吴某来说也不是一个小数额,如第三人李某不同意原告郭某转让股份,被告吴某是不会直接支付原告郭某x元款,且对余款给原告郭某出具欠条的,第三人李某同意原告以x元转让自己在康民药店的股份给吴某,证人李××作了证实。李某同意接受吴某作为股东入股后,在未让吴某参与经营时,李某又将康民药店转让给他人,将全部受益据为已有,导致原告郭某的债权不能兑现,被告吴某参与经营的期望落空,第三人李某现作为x元股份的实际占有人,理应对被告吴某支付原告郭某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第三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欠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被告吴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反诉费410元,再审诉讼费321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吴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4月13日,我与被上诉人郭某合伙开办了鲁山县康民药店并订立了合同。合同第9条第3项明确约定“联营成员有退出联营体的自主权,但退出应提前10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清算后才可退出”。2004年8月被上诉人郭某涛以经营亏损和身体原因书面要求退出合伙并“我自愿拿出个人股份的10%,以弥补开业来的经营亏损”。联营合同第11条第2项约定“联营体成员不得中途退出联营,如强行退出,除赔偿的全部损失外,另付出资额的100%作为违约金”,但后来一直没有清算。2005年9月21日,被上诉人郭某在未经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违反《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22条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其所谓的股份即合伙企业的财产以x元的价额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吴某,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二被上诉人一直并未再实际履行。而原审判决无视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我支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我与被上诉人郭某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着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且判决让我与被上诉人吴某共同支付语义不明。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关于债权的规定,却忽视了债权的取得必须遵守法律的前提原则。由于被上诉人郭某x元债权的取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原判决忽视原则法条笼统的以债权法条判决本案,实系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原审自始至终都是审判长一人自审自记,违反民诉法第115条、第123条、第133条、第40条、第45条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程序,更违反审判政策和纪律,明显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郭某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上诉与答辩称:1.原审认定我与被上诉人郭某之间属欠款而不是合同之债,实属错误,判决我与上诉人李某共同清偿缺乏证据。2005年9月21日,被上诉人郭某与我经协商,其将康民药店的股份转让给我,该行为没有得到康民药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和认可,被上诉人郭某也未将相关权利义务交给我,该转让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且被上诉人郭某、我与上诉人李某之间也没有书面的转让协议,被上诉人郭某与上诉人李某就股权转让前的经营情况未清算,这种行为明显违背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仅凭李某星的证言推定李某已同意被上诉人郭某股权转让行为合法,缺乏有关证据。况且被上诉人郭某所持x元欠条是合同之债,当我没有实际享有其转让的股权时,该欠条是无效的,我就不应负清偿义务。2.原审法院未支持我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被上诉人郭某的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其应当支付我已付的x元。再者,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我未实际参与经营,没有实际占有股权,那么法院就应该对我已支付的x元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结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我共同清偿债务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鲁山县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我现金x元,驳回被上诉人郭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郭某退出药店经营一事,是郭某、吴某、李某、证人李××在一起商定的,并也经过李某的同意。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于2005年9月21日给被上诉人郭某书写的x元欠条,是基于被上诉人郭某将其在鲁山康民药店的投资份额转让给上诉人吴某这一基础事实产生的,该欠条确定的债务是否成立涉及对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是鲁山康民药店的共同投资人,被上诉人郭某应当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处分自己在鲁山康民药店的投资份额。虽然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涛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的《鲁山康民药店联营合同》有“联营成员有退出联营体的自主权,但退出应提前10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清算后才可退出”及“联营体成员不得中途退出联营”的约定,但根据本院(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被上诉人郭某转让其在鲁山康民药店的投资份额给上诉人吴某一事,已征得共同投资人即上诉人李某的同意,即意味着作为共同投资人的李某对被上诉人郭某转让投资份额行为的认可,因此,即使被上诉人郭某转让其投资份额时未提前通知李某及未依约清算,也不能以此否定共同投资人即上诉人李某对转让事实同意的证明效力。基于此,被上诉人郭某转让其投资份额给上诉人吴某的行为也并不违反有关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上诉人李某与吴某以转让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以转让行为无效、未实际参与经营,被上诉人郭某应当返还其已支付x元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即使上诉人李某事后未让吴某参与经营,又将康民药店转让给他人,也是在其同意被上诉人郭某退出经营及上诉人吴某入股后所实施的行为,与本案所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直接关联。且本案是因被上诉人郭某与上诉人吴某投资份额的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的相对性,上诉人李某作为第三人亦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故上诉人李某以其与被上诉人郭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某事后将康民药店转让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吴某的权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吴某可以另案诉讼。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吴某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第三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欠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三、上诉人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郭某欠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反诉费410元,再审诉讼费321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谢小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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