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某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郭某某三人经预谋,于2010年9月9日晚22时许将被害人田某某从一按摩店诱骗至郑某市二七区孙八砦附近的一片拆迁工地上,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掐脖子,用砖头砸击头部的手段将被害人田某某打伤,造成田某某左枕骨骨折、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并当场劫取其手机一部(无法估价)、金戒指一枚(销赃数额1480元)和20元现金。2010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侯寨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告人郭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朱某某的住处,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朱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由三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现已履行完毕。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经过、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领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朱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郭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考虑到其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之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