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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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6岁。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苏某某,女,48岁。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2日上蔡县百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百尺供销社”)与赵××签订了百尺供销社旧房翻新共建合同,合同约定自2007年8月12日至2007年11月12日完成该工程。张保国(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以百尺供销社建房占用其村组土地为由,在该供销社门前挖了一条大沟,导致百尺供销社无法正常施工,直至2007年10月11日经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决才将该沟填平。2008年3月27日上蔡县国土局依法向百尺供销社换发了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份的一天,张保国及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等人仍纠集百尺集村民到百尺供销社施工现场,将施工用的打水井填平,并将施工用的两车砖砸烂,致使该施工被迫终止。2008年11月份,张保国及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等人又纠集百尺集村民到百尺供销社施工现场将建设中的围墙推倒,妨碍正常施工。经评估,该被毁围墙及被毁砖块共价值5945元。2009年6月16日,张保国和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等人再次纠集百尺集村民阻碍百尺供销社施工,并将施工用的砖头砸毁,再次妨碍正常施工。2010年5月30日,上蔡县百尺供销社旧房翻新工程才得以完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的供述,证人关××、赵××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均系积极参加者,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本案是由土地纠纷而引起的,他仅参与了3次,但没有组织人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甲仅系积极参加者,不是组织者、领导者。2、本案前因有其合理性,政府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瑕疵。3、关于本案损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她只参与了推供销社的围墙。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某某仅系一般参与者,不是组织者、领导者。2、本案仅仅是群众闹事,损害结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3、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百尺供销社与赵××签订了百尺供销社旧房翻新共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自2007年8月12日至2007年11月12日完成该工程。后百尺集三组村民张保国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以百尺供销社建房占用百尺集三组土地为由,在该供销社门前挖了一条长38.5米、宽1.2米、深1.5米的沟,导致百尺供销社无法正常施工。为此,百尺供销社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10月11日,本院判令张保国、张某甲等人将该沟填平。2007年10月15日,百尺集三组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百尺供销社颁发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在颁证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同年11月25日判决撤销了该土地使用证。2008年3月27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为百尺供销社换发了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百尺供销社。2008年5月的一天,张保国纠集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等人带领百尺集三组村民到百尺供销社施工现场,将施工用的水井填平,并将施工现场的两车砖砸烂,致使该工程被迫停止。2008年11月16日上午,张保国纠集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等人带领百尺集三组村民到百尺供销社施工现场将建设中的围墙推倒,阻止施工。经评估,该被毁围墙及被毁砖块共价值5945元。2009年6月16日,张保国和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等人再次纠集百尺集村民阻碍百尺供销社施工,并将施工用的砖头砸毁,阻止施工。由于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等人的阻挠,百尺供销社旧房翻新工程直到2010年1月25日才得以竣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百尺供销社建门面房占百尺集三组的地,应该给他们补偿,但没有补偿,他父亲当时是三组组长,他和他父亲因百尺供销社未满足其要求,在百尺供销社门前挖了一条沟,后来法院判决把沟填平。百尺供销社的土地使用证被上蔡县法院判决撤销后,又办了一个土地使用证,并增加了土地使用面积。2008年5月,百尺集三组的人组织起来到百尺供销社施工现场把施工的井填上,并把施工的两车砖砸烂了,当时他不在场。2008年11月,百尺供销社又强制建房,他父亲组织几个群众代表,他和苏某某、张某丁、谢某某等人都去了,去了六七十人。他们到施工现场后把围墙推倒,把砖砸烂,他在现场,但没有动手。2009年6月,百尺供销社又准备施工,谢某某的妻子喊群众开会,谢某某说再不阻止,百尺供销社就把房子建起来了,土地就不属于他们组了。谢某某提议他们去把地基埋掉,他和苏某某、张田相、谢某某、周××都去了,他没有下手,在旁边看。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百尺供销社建门面房占了百尺集三组的土地,供销社应该给他们补偿,他父亲和百尺供销社协商未果。张保国和张某甲就在百尺供销社前面挖了一条大沟,法院判决他们把沟填平。后来他们继续打官司,县法院判决把百尺供销社的土地使用证撤销了,百尺供销社又办了一个比原来面积更大的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份,百尺供销社想建房,他们就到施工现场把井填平,把两车车砖头砸烂,她没有砸。2008年11月份,百尺供销社又准备建房,张保国、张某甲、张某丁、谢某某和几个群众代表都说把施工的围墙推倒。百尺集三组每家都去了人,张某丁对参加人员作了记录。他们到现场后把百尺供销社的围墙推倒,把砖砸烂了。2009年6月,百尺供销社又准备建房,她和张某甲、张某丁、谢某某、周××都去了,张某甲、谢某某在会上讲的话,谢某某还说,如果不阻止,百尺供销社把房子盖好,地皮就不是他们三组的了。

3、同案人张保国的供述,证明2006年百尺供销社准备进行旧房翻新工程,当时他作为百尺集三组组长,负责与百尺供销社商议补偿问题,百尺供销社主任关××不理他们。2007年,他们与供销社协商,让供销社拿出七八十万元钱,对方仍不理他们。2007年9月,百尺供销社准备建房,他召集三组的人说不赔偿就在供销社前面挖一条沟,三组的人都同意了。他和张某甲领着一台挖掘机在供销社门前挖了一条长约40米、宽约1.5米、深约1.5米的沟。后来百尺供销社向法院起诉,法院通过审理,判决责令他们把沟填上,他和张某甲于2008年4月把沟填平了。2008年5月,供销社又准备建房,百尺集三组的几个老婆把施工队的砖砸烂,施工队就停止了施工。2008年11月,百尺供销社的施工队领着挖掘机和七八十人,准备强行施工,百尺集三组村民堵住挖掘机不让施工,施工队的人把百尺集三组村民全部拉走,并把张凤玲打伤了,强行施工,筑起了一道长约100米的围墙。百尺集三组村民又召开了一次会议,他在会上提出把围墙推倒。会议召开后,他领着三组的人把施工队的围墙推倒了。后来赵××委托郑卫亚和张××与他协商,他和代表们商议让对方拿180万元解决问题,但始终没有结果。

4、同案人张某丁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时任百尺集三组组长的张保国说,供销社建房占了三组的土地,应该给三组一些补偿,但百尺供销社不同意,张保国和其儿子张某甲找了一台挖掘机,在供销社门前挖了一条大沟,阻止供销社施工。百尺供销社起诉了张保国和张某甲,法院判决张保国、张某甲把沟填平。张保国、张某甲把沟填平后,张保国组织百尺集三组村民开会,说百尺供销社占用了百尺集三组的土地,如果打赢官司,每个村民可以得到不低于1000元的补偿款。于是,百尺集三组每人拿出50元钱,推选他和谢某某等人为代表,负责跟供销社打官司。后经上蔡县法院判决,撤销了百尺供销社的土地使用证,但百尺供销社又办了一个比原来面积更大的土地使用证。他们认为百尺供销社的土地证是假的,供销社不给他们补偿,他们就不让供销社建房。2008年5月,供销社未跟他们协商就强行建房,他们就组织起来,把施工现场的井填平,把施工用的砖头砸烂,当时他不在现场。2008年11月,供销社建了一道围墙,又准备强行建房,张保国让他们几个代表组织三组群众开会,在会上群众都说把施工的围墙推倒,于是张保国、张某甲、谢某某、苏某某等人就带着三组的群众到施工现场,把围墙推倒,把砖头砸烂。当时百尺集三组每户都有人去,去了六七十人。他在现场负责记录参加人员,以便以后按照出勤人员分补偿款。后来张保国病了,此事由张某甲和谢某某负责。2009年6月,百尺供销社打好地基准备施工,他和张某甲、谢某某通知三组群众开会,张某甲在会上说,如果再不制止,供销社就把百尺集三组这块土地抢走了,于是张某甲、谢某某就领着三组百十人到百尺供销社施工现场,把地基掘了,把砖头砸烂。这次他也下手砸砖了。

5、证人关××(百尺供销社主任)的证言,证明2007年六七月份,百尺供销社征得上蔡县供销社同意后,准备对百尺供销社东北角的危房进行翻新重建。百尺集三组村民张保国听说后,让百尺供销社职工王××捎话说,供销社占用了百尺集三组的土地,让供销社拿出30万元,否则就不让他们建房。他考虑到供销社有土地使用证,就没有理会张保国。2007年7月,张保国、张某甲找了一台挖掘机,在百尺供销社门前挖了长约40米、宽约1.5米、深约1.5米的沟,阻止施工,并严重影响了百尺供销社的经营。百尺供销社到上蔡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张保国等人,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判决责令张保国、张某甲把沟填平。2008年8月,供销社准备施工,张保国、张某甲带领百尺集三组村民阻止施工,把两车砖砸烂,工程被迫停止。2008年11月,供销社再次准备施工,张保国、张某甲带领百尺集三组村民把围墙推倒,工程被迫停止。张保国等人阻止供销社施工的目的是想向百尺供销社要钱。张保国等人向百尺供销社要180万,百尺供销社没有能力支付,也没有义务支付,所以张保国就一直带人阻止施工。

6、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12日,他与百尺供销社签订了旧房翻新合同,他是承包人。合同签订后,他们准备按照图纸施工,百尺集三组村民张保国以三组组长的名义,说供销社占了百尺集三组的土地,如果施工,供销社须拿出5万元钱,百尺供销社不同意。2007年9月,张保国及其儿子张某甲在百尺供销社的前面挖了一条长约40米、宽约1.5米、深约1.5米的沟,阻止施工。百尺供销社向上蔡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来经两级法院判决,责令张保国、张某甲把沟填平了。2008年5月,他听说张保国、张某甲带领百尺集三组村民把施工队的井填住,把砖砸烂扔到坑里,阻止施工。2008年9月,他让郑卫亚和张××与张保国协商,张保国向他们要180万元,他实在无法答复。2008年11月,施工队建了一道围墙,以为在围墙里面施工,张保国等人就不会再闹事了,但张保国、张某甲、张某丁于同年11月16日又带着百尺集三组村民把围墙推倒了,不让施工。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他们在百尺供销社工地打井施工,以张保国为首的百尺集三组的部分村民用砖头把井填住,并对施工人员谩骂,声称该土地是百尺集三组的,谁也不能占用。2008年5月21日下午5点多,他在百尺供销社工地施工,张保国的大儿媳苏某某、三儿媳肖丽和几个老婆儿阻挠不让卸砖头,并把砖头砸烂扔到水里,当时大约扔了约2000块砖头。2008年11月16日上午11点多,张保国、张某甲、张某丁、谢某某以及张保国的三个儿媳妇等人带领三组的五六十人把围墙推倒100多米,张保国、张某甲负责指挥,张保国的三个儿媳带头推。2009年6月16日上午10点,张某甲、苏某某、谢某某、张某丁、张奎林、张根带着百尺集三组大约200人,阻止施工并把工地上的砖头砸烂,当时被砸烂的砖头大约四五万块。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1日,他们在百尺供销社施工,张保国、张某甲、苏某某等人阻止施工,不让卸砖头,把地上的砖头推倒、摔烂、扔到水坑里。苏某某、肖丽还大声叫骂。2009年6月16日上午,他正在百尺供销社建筑工地,百尺集三组的张保国、张某甲、张某丁、苏某某带着三组的几十个村民,把工地上的围墙推倒了,把砖头砸烂了。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1日下午,他正在百尺供销社建筑工地,百尺集三组的几个老婆儿阻止卸砖头,张某甲、张保国指使那几个老婆把砖头往坑里扔。后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事态才平息。派出所民警走后,苏某某、肖丽把砖头往柏油路上摔,并指使其他人推砖垛。随后,苏某某、肖丽和几个老婆一起把砖头推倒在水里。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1日下午5点多,他往百尺供销社建筑工地运砖头,苏某某、肖丽和几个老婆儿阻止卸砖,并把卸下的砖头摔烂、扔到水里。2009年6月16日上午,张某甲、张某丁带着百尺集三组X多人到供销社建筑工地闹事,把工地上的砖头砸烂。

1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1日下午,他在百尺供销社建筑工地,张保国、张某甲、苏某某等人阻止施工,当时他报警了。同年11月16日上午,张卫华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推工地上的围墙,他就拿着照相机赶到现场,看见张保国、张某甲在指使百尺集三组群众推围墙,苏某某、肖丽、王某玲带头推,张某丁拿着花名册X字。在那几个人的带领下,三组群众把供销社的围墙推倒了。当时推倒的围墙长100多米,高两米,五万多块砖毁坏了约三分之二。他们前两次施工都遭到了张保国等人的阻止,第一次是在打井过程中,张保国等人把井堵住了,造成300多元的损失;第二次是建围墙时遭到张保国等人阻拦,造成了2000多元的损失。

12、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的一天下午,他和王××、张××等人正在百尺供销社建筑工地上打井,张保国、张某甲、张某丁带领百尺集三组的二三十人到施工现场把打井的塑料管子抽出来扔到一旁,塑料管子被折断了。同年7月的一天,他们准备施工,张保国、张某甲、张某丁、苏某某等人带领百尺集三组二三十人阻止施工,并把卸下来的砖头砸烂、扔掉。2008年11月16日,张保国、张某甲、张某丁、苏某某带领百尺集三组五六十人把工地的围墙推倒了。

13、证人夏××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6日上午11点多,他在供销社建筑工地看场子,张保国、张某甲、张某丁、苏某某带领百尺集三组五六十人将施工的围墙推倒了。

14、证人刘××、郑××、吴××、刘××、苏×、陈××、吴××、周××、张××的证言,所证明内容与证人夏××的证言基本一致。

1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百尺供销社准备进行旧房翻新,张保国找到他说,百尺供销社占着百尺集三组的土地了,想通过他向百尺供销社主任关××要钱。后来他向关××说了此事,由于张保国要的钱数太多,关××不同意给。

16、证人聂××、梁×、翟××的证言,证明2007年百尺供销社进行旧房翻新,百尺集三组村民一直闹事,每次都去了很多人,致使工程进展不顺利,影响商户经营。

17、证人刘××、王××、聂××的证言,证明2007年百尺供销社进行旧房翻新,他们与百尺供销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张保国、张某甲、苏某某等人阻挠供销社施工,影响他们做生意,给他们造成了经济损失。

18、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9月7日7时30分,张保国、张建国指挥百尺集村民在百尺供销社门前挖了一条长约40米、宽约1米、深约1.2米的沟。

19、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刑)勘[2008]X号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2008年11月16日,百尺供销社围墙被推倒的情况。

20、本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保国、张某甲等人将其在百尺供销社北侧门面房前所挖的沟填平。

21、百尺乡供销社与赵××于2007年8月12日签订的旧房翻新共建工程合同书、百尺乡供销社与赵××于2010年1月25日重新签订的百尺供销社旧门面房翻修重建工程合同书,证实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

22、本院(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上国(2008)第X号土地使用证、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向上蔡县供销社重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审批表、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百尺供销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百尺供销社(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27日为百尺供销社重新办理了(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x平方米。

23、上蔡县人民政府《对百尺乡人民政府的批复》,证实上蔡县人民政府经调查作出如下批复,百尺供销社与原百尺集第四生产队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手续齐全,款已全部付给百尺集村委。若原征土地中确有百尺集第三组的土地,亦应通过实地丈量,由百尺集村委按原价如数付款;若款已由百尺集村委全部转交给第四生产队,亦应由百尺集村委做好工作,让第四生产队退出多收款项。

24、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审批表,证实百尺供销社旧房翻新工程审批情况。

25、个体经营户刘××等人与百尺乡供销社签订的百尺供销社门店承包合同书、房屋租赁费收据,证明百尺供销社门面房对外租赁情况。

26、百尺供销社出具的证明、证人赵××出具的证明,证明百尺供销社旧房翻新工程,于2010年1月25日竣工。

27、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百尺供销社建筑工地红砖损失情况。

28、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62年8月15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伙同他人以百尺供销社建设工程占用百尺集三组土地为由,带领百尺集三组部分村民多次到百尺供销社建筑工地阻止施工,情节严重,致使百尺供销社建筑工程长时间停工,部分财物损毁,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在他人的纠集和指使下,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均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是本案首要分子,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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