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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叶庙村X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州区X村X组。

代表人赵某某,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州区X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坤田,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商州区X村X组(以下简称叶庙村X区X街道办事处叶庙村X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白某出生于商州区X村X组,户口登记在叶庙村。2008年12月8日白某与商州区X村民全魏举行结婚仪式后居住付村X组,2009年原告生育孩子,2010年3月15日原告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告未将户口迁往夫家。2009年6月商州区X村X组部分土地建廉租房,10月5日签订征地协议。2009年9月20日被告叶庙村X村民会议,以户为单位每户一名代表参加会议。会议决定:以2009年9月23日以前的户口为准,2009年9月23日以前出嫁的不予分配。原告之父白某林参加了会议并签名表示同意。叶庙村X村委会进行审核,叶庙村委会不同意该方案,并建议给原告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被告叶庙村X组又于2010年7月30日召开村民会议,同样以户为单位每户一名代表,原告之母参加会议,会议决定每个村民分5880元,给原告分2940元,原告之母同意。7月31日,由村民王榜代笔书写一份证明,内容是:本人同意分一半分地钱。原告之母在证明上签了原告父亲白某林的名字,并按有指印。随后原告之父将该款领取。后原告认为自己户口未迁转,应分得5880元征地补偿费,被告拒绝,原告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294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13元。

原审认为:原告出生在叶庙村X村X组,结婚后未迁转户口。因原告所嫁配偶系商州区X村民,原告未迁转户口没有客观原因,是其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而且原告婚后未在原籍生产生活。所以原告要求叶庙村X组给付其另一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白某娜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294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13元。理由是:首先,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叶周芳只是叶庙村X村X组担任任何职务,不能代表叶庙村X组答辩。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会议记录》、《分配方案》及《土地征地分配名单》没有村组干部参与,均是叶周芳一人所为,其内容违背法律公平原则,按照《叶庙村的关于征地分配方案的决议书》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享受全额的分配款。最后,叶庙村X村委会的分配决议,上诉人的父母被逼无奈才同意给上诉人分一半补偿费。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叶庙村X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8日白某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叶庙村X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认为白某是出嫁女不应享受分配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随后经过协调,白某的父母作为户主同意只给其分配一半,叶庙村X组即制作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经过叶庙村委会和刘湾街道办事处监督审核批准后,已发放完毕,双方纠纷已经调解解决。作为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已达成的协议如果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所以白某在领取了一半土地分配款后,再要求分配另一半的请求不能成立。白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会议记录》、《分配方案》及《土地征地分配名单》没有村组干部参加,均是叶周芳一人所为,未提供证据且与其原审诉状陈述事实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其上诉所陈述的事实不予采信。白某上诉还称叶庙村X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隐瞒村委会的分配决定,其父母当时是被逼无奈才同意分一半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白某的父亲签字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进一步说明给白某分一半补偿款是其家庭同意的。村X组是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的分配决定只是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指导意见,征地款如何分配应当由叶庙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故白某认为根据村委会的分配决定她应当分配全额的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叶周芳虽然不是村X组长,但是属于村X组实际管理事务的人,基于该组现实情况,对叶周芳出面参与诉讼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综上,白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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